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师范大学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张鑫凯,男,****年**月**日出生,俄罗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周思婷,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原告汪英与被告张鑫凯、周思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英、被告张鑫凯、周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8,220.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汪英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美居三期美林花源南区二栋二单元903室的原所有人。2020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卖家与两被告(夫妻关系)作为买家在乌鲁木齐市房管局办理了此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房屋转让价款为74万元,不包含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另向乌鲁木齐市专项维修资金中心交存且至2020年12月28日止增值收益分配后的当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8,220.31元。依据乌鲁木齐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房屋转让过户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也应当由买卖双方依法到乌鲁木齐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心办理转让更名,上述当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8,220.31元是原告在持有房屋期间依法交存的,权益由原告所有,原告在转让房屋时没有赠送给被告,故被告应当依法将当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8,220.3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转让房屋后向两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张鑫凯、周思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户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价格中包含维修基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维修基金由被告缴纳,维修基金是专用资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收到首付款后才提出支付维修基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新疆博邦房产物业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汪英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美居三期美林花源南区二栋二单元903室房屋以74万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2020年5月19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房管局办理了此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乌鲁木齐市专项维修资金中心交存维修基金7,099.45元,至2020年12月28日止增值收益分配后,当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为8,220.3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卖双方的主导方,对自己转让房屋的行为不是临时动意,早有筹划,对房屋整体情形应有足够的了解,对自己所期待的利益是事先就明确的,并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表达了其意思。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应视为已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要求,与之形成合意,并且双方已经完成了交付价款及办理过户的行为,应视为合同双方并无争议。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的移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理应一同移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维修基金由被告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基金无依据,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汪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员比力克孜·阿不都热依木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巧力盼·奴开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