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湖人民南路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印象旅游城28幢107号。
负责人:潘国兵,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月湖山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罗家城子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绪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20号。
负责人:周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培琴,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卢敏与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湖人民南路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旅行社)、被告日照月湖山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月湖山水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卢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柏基鹏、被告旅行社的负责人潘国兵、被告月湖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培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卢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被告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被告月湖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被告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被告月湖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承担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46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合计7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0438元(180天×140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整容修复费20000元,合计182662.8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敏参加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日照二日游”,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旅游险。2019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月湖山水公司经营的日照月湖人家玻璃栈道游玩的时候,因雨水未得到清理,玻璃栈道表面太滑,导致原告与前面游客相撞受伤,后被送到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9516.13元,由月湖山水公司支付。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伤情: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距骨骨折;右跟腓韧带损伤;眼睑眼球挫伤;眶骨骨折(OS);屈光不正(OG)。2019年6月3日,原告出院后回到盱眙,因伤情在脸部,6月9日到南京明基医院就面部疤痕进一步治疗,支付修复费用20000元,后续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旅行社辩称,1.原告在该事件中自身存在过错;2.因原告逾期申请鉴定、据此作出鉴定报告的检材为不合格检材、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故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3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80元/天、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及整容修复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旅行社承担、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责任进行确定。
月湖山水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时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本公司作为案涉场所的管理人,在项目场地明显位置设置了警示标语和风险告示牌,已尽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作为本次旅游项目专业组织者,收取费用,理应提供安全的服务,却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除营养费不认可之外,其他同意旅行社的辩解意见。上述赔偿金额,根据原告的责任进行确定,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述称
保险公司述称,1.投保人潘国兵投保的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投保过程不合法,潘国兵冒用他人工号自助操作,未与本公司签订投保协议,也未与公司业务员进行过交接,该保单无效;2.原告整容修复费用不符合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责任范围和医保范围,原告残疾等级鉴定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整容修复费用,其他费用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亮、原告卢敏等51人接受被告旅行社组织拼团安排,以陈亮为代表与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双方就线路行程时间、旅游费用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保险公司出具承保确认书,载明收到潘国兵(旅行社负责人)投保申请,投保人数51人,投保时间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8日止,保险金额112000元,并附被保险人清单,险种为843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
2019年5月26日,原告卢敏在被告月湖山水公司经营的月湖人家玻璃滑道游玩的时候,因滑道存有雨水,原告下滑速度过快与前方游客碰撞,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距骨骨折;右跟腓韧带损伤;眼睑眼球挫伤;眶骨骨折(OS);屈光不正(OG)。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注意休息;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右距骨骨折及面部创口二期整形术;半年内减少负重行走等。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16.13元,由被告月湖山水公司支付。
2019年6月9日、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5月24日,原告分别在南京明基医院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就诊,并购买了充值服务(沙龙活动冲2万元送1万)。
根据原告卢敏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卢敏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整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91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敏因外伤致面部疤痕形成构成XX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卢敏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卢敏已行皮肤疤痕综合治疗,目前面部疤痕浅淡,建议其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根据被告旅行社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1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敏具备抗瘢痕、适当面部整容治疗的客观基础,即存在发生适当整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其治疗应当在公立医院进行常规诊疗;2.被鉴定人卢敏在南京明基医院发生的费用(沙龙活动冲2万送1万)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承保确认书、被保险人清单、日照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京明基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病历单、诊疗使用明细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卢敏旅游过程中导致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故案由应明确为健康权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卢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玻璃滑道存有雨水的情况下,此时下滑应当能够预见速度会加快,危险系数会增大,可能会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告仍坚持参加此项活动,同行的其他游客在玻璃滑道下滑时均能注意到安全谨慎义务,而原告未能重视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因下滑速度过快撞到前面游客,发生事故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
被告旅行社是本次旅游项目的组织者,收取旅游者的费用,理应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据旅行社自述,当天随行导游已经注意到下小雨,玻璃滑道太滑,危险系数太高,此时进行滑道下滑游玩项目存在危险性,导游只劝说部分游客停止游玩,对原告等部分游客未有效劝阻,是导致原告游玩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被告旅行社作为组织者,对危险的预判、劝阻的力度未达到安全保障的目的,旅行社理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月湖山水公司是月湖人家玻璃栈道旅游项目的经营者,作为案涉场所的管理人,理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事发当天,玻璃滑道存有雨水,月湖山水玻璃栈道景点工作人员应考虑到游客衣服淋湿防磨减弱、雨天滑道下滑速度加大、游客滑行距离长短、是否佩带护具、双手抓扶两边扶手的控制力度等危险因素,从而做到加强安全保障义务。月湖山水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述原告在游玩该项目时未双手抓住扶手,手拿手机拍照,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玻璃滑道游玩须知第2、4条,该公司的景点工作人员有权对原告上述不规范的行为进行劝告,不听劝告者,有权劝离,停止游玩项目,但事实上并未进行有效劝阻,也是导致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被告月湖山水公司作为该旅游项目的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亮等51人在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时已经委托被告旅行社购买旅游意外险,旅行社的负责人潘国兵代表旅行社进行投保,且保险公司已经承保,保险合同已生效并履行,产生的保险责任为:丧葬保险金额为7000元;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4000元;旅游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1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旅行社负责人潘国兵投保过程不符合投保规程、未联系保险业务员以及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己方的观点,其提供的“附件”反映卢敏投保的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国内游)(淮安)保单已生效,由此可以证实卢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卢敏自担50%责任,被告旅行社承担25%责任,被告月湖山水公司承担25%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400元(8天×50元/天),两被告认可8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2.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旅行社认可90天×30元/天,被告月湖山水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161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并手术治疗,需卧床休息,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3.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两被告认可9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根据191号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损伤部位、程度及本地护工工资一般水平,其标准以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4.误工费22140元。原告主张25200元(180天×140元/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原告满30周岁,属工作年龄,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且两被告知晓原告工作情况,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税前佣金收入为44985.1元,可以据此计算原告的日平均收入,根据191号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140元[180天×(44985.1元÷365天)];
5.残疾赔偿金111742.8元。原告主张111742.8元[(24657+5703)×18.4×20年×10%],两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属逾期举证,对191号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91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就伤残等级、三期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及保险公司均知晓,被告旅行社同时也申请了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时三方均无异议,鉴定后被告提出逾期鉴定,不认可191号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是符合资质条件的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时,各方当事人均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司法鉴定程序的进行,对产生的191号鉴定意见,两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金湖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伤,构成XX伤残,造成了精神上损害,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伤的部位、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异地就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8.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修复费用200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旅行社就该项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淮安市淮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具备抗瘢痕、适当面部整容治疗的客观基础,发生适当整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其治疗应当在公立医院进行常规治疗,对原告在私立医院发生的沙龙活动充20000元送10000元的费用认为不合理。日照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右距骨骨折及面部创口二期整形术。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整容修复的必要性,其应遵医嘱在当地公立医院进行常规诊疗,而原告却在私立医院购买具有商业性质的充值服务(沙龙活动充2万送1万),与一般的医疗费用的认定相左,根据11号鉴定意见,南京明基医院美容部的疗程使用明细、购买总项目明细等治疗方案明显超过了一般的医学整容的医疗常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己方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鉴定费543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140元、残疾赔偿金111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2982.8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敏84000元,余款68982.8元,由原告自担50%的责任,被告旅行社承担25%的责任即17245元,被告月湖山水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172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2009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敏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4000元;
二、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湖人民南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敏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245元;
三、被告日照月湖山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敏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245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四、驳回原告卢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元,鉴定费5430元,合计9383元,由原告卢敏负担3747元,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湖人民南路营业部负担2788元,被告日照月湖山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
原告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湖人民南路营业部、日照月湖山水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