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638号。

负责人:严伍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龚晓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龚晓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金杨、被告龚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7288.02元、利息32890.13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246178.1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后续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期不超过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卡号为4270和6222的牡丹白金卡信用卡各一张,多次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龚晓鸿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具体数额未核算;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龚晓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7日、2009年1月14日,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根据龚晓鸿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270和6222的信用卡。龚晓鸿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9月24日,尾号为5405的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63283.02元,利息9092.72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75375.74元;尾号为8975的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144005元,利息23797.41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70802.41元;共计尚欠246178.15元。

另查明,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期不超过500元)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商业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立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为信用卡纠纷。龚晓鸿向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龚晓鸿持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手续费和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龚晓鸿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7288.02元、利息32890.13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246178.15元(利息、违约金已经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后续利息按照未还本金部分的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违约金按照未还本金部分的5%,每月不超过500元继续计算),限龚晓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龚晓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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