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印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郁然,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县满族自治县岫玉大街县政府综合办公楼6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印金与被告张鹏、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梁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75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17年7月16日开始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鹏代表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九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签署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施工地点鞍山市立山区号,随后被告张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印金,原告在承包工程合同中主要负责外墙保温工人、办公楼保温工人、防水工人、大白工人、油漆工人等,工程完工并且检查完成后,二被告均不给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无奈只能是原告张印金自行垫付,被告张鹏于2017年7月16日给原告签写了一份欠条,承认欠原告张印金工程款共计为250750元,二被告应当负承担连带给负责人关系,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印金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进行了施工。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的基础在于原告张印金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如果其对该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那么就其主张工程款250750元的组成,应当向法院提交与该案涉工程相关联的施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施工范围、单价、施工工期以及与该工程施工相符的施工量签证加以证明,被告中冶公司也仅就该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冶公司从未与原告张印金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张印金向被告中冶公司主张该笔欠款存在主体错误。原告是否与被告张鹏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与本案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应当由被告张鹏到庭予以说明原告张印金的施工范围和给付款情况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等。综上,原告张印金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所施工的工程单价与总价、给付工程款情况及工程款250750元的组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将“鞍山市九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约店、综合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办公楼保温、防水、大白、油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印金,施工完成后被告张鹏未对原告张印金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并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张印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印金丰田保暖工程款123250元,真石漆工程款127500元,总计250750元”。后,被告张鹏未按欠条内容对原告张印金支付款项。
另查,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辽0304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中冶公司与案外人鞍山市九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发包人为案外人九州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冶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张鹏,工程名称为鞍山市九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约店、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立山区号,工程内容为特约店、综合楼、土建、钢构、彩钢、市政管网、水、采暖、电、消防、配套工程及围墙和场地平整铺设等。工程价款为6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张鹏组织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案外人九州公司并使用至今。2018年2月3日,案外人九州公司与被告张鹏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案外人九州公司、协议乙方为被告张鹏,协议主要内容:张鹏欠九州公司工程建档手续,待两项建设工程档案全部归档后,九州公司支付张鹏剩余工程款112500元(质保金)。2019年10月30日,鞍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受九州公司委托,负责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冶公司,被告张鹏一直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项目表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张鹏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如下:
(一)关于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张鹏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辽0304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表明,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张鹏系挂靠关系,且案外人九州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张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被告张鹏与被告中冶公司为挂靠关系,故本庭亦对被告张鹏与被告中冶公司属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中冶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张印金工程款25075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张鹏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以被告中冶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前置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张鹏向原告张印金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对于欠付工程数额为250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鹏依法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张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张鹏与被告中冶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如上所述,被告张鹏作为挂靠人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但被告中冶公司明知被告张鹏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仍允许被告张鹏挂靠在其名下,并以被告中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以25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印金工程款250750元;
二、被告张鹏向原告张印金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以25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张鹏、被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