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崔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执行人:颜中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被执行人罗竹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西社区山月路*号。 被执行人张继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御景龙城。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颜中平与被执行人罗竹梅、张继光、崔加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颜中平对本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崔加军在湘潭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8.14%股份
被告辩称
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崔加军称,请求解除在湘潭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8.14%股份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崔加军认为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对其在桂东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东城区综合市场、茅柳安置区土方工程款冻结100万元后,又于2021年4月21日对其在湘潭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14%股权予以冻结查封,该案执行标的款为938000元,桂东县人民法院该超标的冻结查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精神,及违反了该文件严禁超标的查封的规定。 2021年4月21日,在桂东县人民法院主持协商下,双方同意以异议人提供的东袍黑茶园酒拍卖,用拍卖款清偿债务,并且双方议定价为每瓶(斤装)600元(后来异议人申请调整为450元)异议人用50天时间准备拍卖标的物,但申请执行人颜中平又于2021年4月23日向法院申请拍卖异议人的股份,申请执行人违背诚信,属滥用权利。 异议人崔加军根据上述理由要求法院纠正超标的冻结查封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其股份的冻结措施,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颜中平与被执行人罗竹梅、张继光、崔加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罗竹梅、张继光、崔加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竹梅、张继光、崔加军3日内履行本案执行依据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竹梅、张继光、崔加军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款为938000元及相对应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桂东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发出了协助执行:一、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竹梅、崔加军在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办的桂东县东城区综合市场茅柳安置区土方工程(1标段)未结清工程款100万元;二、上述款项结算后,符合拨付条件时将该款项拨付至本院账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在桂东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尚没有结算的工程款项,2020年11月20日因另案人起诉时桂东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在答辩状中陈述,该工程款属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工程款未依约进行结算,不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桂东县科技和信息化局不认可非法转包、分包,只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符合条件时向县财政申请拔付相关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在桂东县人民法院主持协商下,双方同意以异议人崔加军提供的东袍黑茶园酒拍卖,用拍卖款清偿债务,并且双方议定价为每瓶(斤装)600元,异议人用50天时间准备拍卖标的物,4月28日异议人申请,自愿将该酒价格从600元/瓶调整为450元/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对桂东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东城区综合市场、茅柳安置区土方工程款冻结100万元,只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尚未结算且桂东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认为还不符合拔款条件,其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该工程款项属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以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还不是可冻结的异议人崔加军的标的物。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对异议人崔加军的湘潭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4%股权予以冻结查,该冻结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精神,不属超标的查封。异议人崔加军认为该执行行为是超标的查封并提出解除该股份冻结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4月21日,在桂东县人民法院主持协商下,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双方同意以异议人崔加军提供的东袍黑茶园酒拍卖,用拍卖款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没有执行执毕前,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申请对查封冻结物进行拍卖,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否进行拍卖,应由法院决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执行人崔加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启 龙 审判员 丁锦超审判员郭祎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