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祥。
被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1、张某、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郑跃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修来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跟刘修来干活的,刘修来因需要用钱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计算,2015年9月6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和工友一起到刘修来家催要,一直找不到刘修来,有几趟去看到刘修来儿子刘某2和他父亲刘某1在家,没看到过他老婆。现刘修来因事故突然去世,三被告也不愿偿还刘修来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1、我对刘修来的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2、我和刘修来已经离婚,净身出户,没有继承遗产。
被告刘某1、刘某2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系死者刘修来的父亲及婚生子,被告张某与刘修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离婚。
原告朱某与刘修来共同从事建筑行业,系工友。2015年3月6日,刘修来因从事建筑业需要资金向原告朱某借款3万元,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3分,利息到期付清,2015.3.6至2015.9.6还清。后附刘修来签名。借款后,经原告朱某多次前往刘修来家中索款无果。
2021年3月17日,刘修来因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刘修来于2018年9月25日在本区民政机关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无财产及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经审查,刘修来死亡时,其父刘某1与其子刘某2为继承人,可对刘修来死亡后的财产进行继承。被告张某在刘修来死亡前,双方已协议离婚,故被告张某不属于继承人。
《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1与刘某2系刘修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该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刘某1、刘某2在继承刘修来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不属于继承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1、刘某2在继承刘修来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原告朱某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