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某返还50000元及按月利率3%、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何某借陈某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何某偿还利息20750元,本金未返还。    

被告辩称

何某辩称:何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9年1月17日、2月23日、4月18日、4月30日、2020年1月22日清偿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2000元、1500元、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何某借陈某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何某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9年1月17日、2月23日、4月18日、4月30日、6月4日,2020年1月22日清偿利息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2000元、1500元、1750元、5000元,共计20750元。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另用陈某的身份号码在宁夏法院办案系统检索查明,陈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自2018年至2021年间,陈某已向宁夏辖区法院提起不特定对象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20余件,存在借款期内有高额利息或者高额违约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陈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业务,案涉民间借贷亦属陈某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因此,陈某与何某签订的涉案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何某应当返还陈某借款,同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仅超过禁止高利放贷的利率保护标准,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利息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何某已付的20750元扣除基数50000元自借款次日(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6706元,剩余14044元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35956元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万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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