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志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7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2××××××××××××*。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社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锋,公司的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志云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莫志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文向莫志云返还20000元装修押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918.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为57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莫志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8.64元,由莫志云负担。
上诉人诉称
莫志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文向莫志云返还20000元装修押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918.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为572.60元),暂合计21491.2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文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黄文提供的2008年7月16日证明、2008年7月28日通知、2019年7月31日辞退通知书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据前述三份证据来认定收取莫志云20000元装修押金的主体以及与莫志云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均为东莞市××××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2008年7月16日证明、2008年7月28日通知、2019年7月31日辞退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2008年7月16日证明、2008年7月28日通知、2019年7月31日辞退通知书,内容相互矛盾。三、根据2008年7月16日证明,黄文系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骏马山庄日后的收支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黄文并非东发公司的员工;根据2019年7月31日辞退通知书,黄文为东发公司的员工。三、2008年7月16日证明、2008年7月28日通知、2019年7月31日辞退通知书,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查明,东发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其一,东发公司既不可能在2018年8月7日收取莫志云20000元装修押金,也不可能在2018年8月7日与莫志云建立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在2019年7月9日辞退黄文。其二,根据2008年7月28日的通知,以黄文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系为收取骏马山庄业主向骏马山庄缴纳的现金及日常资金。若2013年2月25日前,东发公司的确是骏马山庄的物业管理公司,骏马山庄业主向骏马山庄缴纳的现金及日常资金的主体为东发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后,东发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骏马山庄业主向骏马山庄缴纳的现金及日常资金的主体不可能为东发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黄文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莫志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莫志云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黄文提交的证明、通知虽为复印件,但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了该证明、通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黄文关于东发公司使用黄文账户收款的主张予以采信。且结合莫志云的主张,其交纳案涉款项是用于支付装修骏马山庄内的工程押金,按照常理亦不可能向作为个人的黄文交纳,而是向相应的物业公司交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收取莫志云交纳装修押金20000元款项的主体以及与莫志云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东发公司,而非黄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志云诉请黄文退还装修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志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8元,由上诉人莫志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