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缑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海与被告缑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被告缑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97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份经朋友孙原强介绍认识,之后经常往来。2019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手头有工程项目要求与原告合作。原告询问后得知,被告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分包原西安市老烟庄(后为XX村XX城分校)三楼多功能厅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同意与其合作并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以该工程需要垫资为由要求原告出资,原告信以为真分多次转账给被告工程垫付款97000元。后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在劳务工程开始时找了几个工人干活,之后再未实际管理和参与施工。期间由于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未及时解决,导致工程停工。无奈原告进场负责工地管理和协调,并与甲方王某某进行了前期工程结算,开始继续施工,后续材料及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个人购买和结算。在后期施工中,原告才知道承包该工程劳务根本不用垫付资金,被告并未将原告前期垫付的资金,用于工程施工,而是擅自挪作他用。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占有原告垫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缑永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承包该工程,被告认为承包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员系原告,该工程是原告主动找王某某联系并协商,应由原告支付给工人劳务费。该工程完工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找案外人王某某对该工程予以结算,导致被告损失。被告在前期施工时,确实收到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7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0000元费用,被告未签字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转款明细:1、被告缑永明签字确认明细记录详单2份;2、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2份;3、2019年4月23日何**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4、微信转账截图6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缑永明支付工程款共计97000元;XX组XX庄XX层装修劳务清单最终结算工程单1份,证明装修劳务工程总工程劳务款91999元,扣除前期合同甲方支付给被告缑永明前期费用18000元,再扣除原告支付税费3650元,劳务费结算共计70349元(系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第三组证据保证书1份、收条收据15张,证明被告缑永明在整个装修过程中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并与发包方王某某进行结算,并向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各项费用,同时证明该工程结算总工程款91999元,扣除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81116元,被告在该工程中净利润为1088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庭后,被告缑永明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2份及微信记录截图3份,证明被告缑永明对合伙分包劳务工程进行过前期结算和人工工资支付。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何**出具的证明的时间系原告已与发包方结算之后出具且内容不真实,何**系木工,清单显示吊顶部分32215元显然与客观事实矛盾,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9月27日收据系何**出具,与该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明中崔海峰并没有参与该施工,原告根本不认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018年12月份,原、被告经朋友孙原强介绍认识,之后经常往来。2019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手头有工程项目要求与原告合作。原告询问后得知,被告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分包原西安市老烟庄(后为XX村XX城分校)三楼多功能厅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同意与其合作并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以该工程需要垫资为由要求原告出资,原告多次微信及银行转账给被告工程垫付款97000元(包括2019年4月26日微信转账10000元),后被告进场施工,在工程开始时找了几个工人干活,之后再未实际管理和参与施工。期间由于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未及时解决,导致工程停工。无奈原告进场负责工地管理和协调,并与甲方王某某进行了前期工程结算,开始继续施工,后续材料及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个人购买和结算。在后期施工中,原告才知道承包该工程劳务根本不用垫付资金,被告并未将原告前期垫付的资金,用于工程施工,而是擅自挪作他用。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占有原告垫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另查明,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分包原西安市老烟庄(后为XX村XX城分校)三楼多功能厅装修劳务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91999元,扣除甲方王某某前期支付被告工程款18000元,再扣除原告支付税费3650元,结算实际工程款703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缑永明以双方合伙分包劳务工程为由,收取原告支付其工程垫付款并未将该款用于工程施工,擅自占有该款项无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取得的利益。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完工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找案外人王某某(甲方)对该工程予以结算,导致被告损失,应当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工程垫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缑永明返还原告款项97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缑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