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杨世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梅,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李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
被执行人:沈幼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李治国与沈幼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对执行标的13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兵09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九鼎公司的异议申请。九鼎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9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以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告知相关救济权利为由撤销本院(2018)兵09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九鼎公司称:(2016)兵0902执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为:1、案外人非执行案件当事人;2、无证据表明执行标的130万元系沈幼明在案外人公司的工程款或到期债权;3、执行划扣时所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执行裁定,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5)叶垦民初字第154号、152号、13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兵0902民初41号、5号、3号、2号民事调解书及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作出(2016)兵0902执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并划扣了第九师162团银行账户存款130万元。2017年1月13日,由于划拨的130万元执行标的不足以支付上述九案的执行标的,本院按照分配方案,按比例发放给上述九案的申请人,其中李治国收到437,143元,2017年5月26日因沈幼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第九师162团财务科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第九师叶尔盖提法院从一六二团银行账户划走130万,该款系2013年-2014年小二楼住宅工程款,由沈幼明承建,特此证明”,证实130万系沈幼明承建工程的结算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第九师162团财务科的证明证实沈幼明在该团有未结工程款,并依法采取了冻结和划扣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当系执行标的直接的、法律上实体权利的权利人,且其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执行。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故九鼎公司对执行标的不具有排他性权利。本院作出的(2016)兵0902执5号执行裁定书未损害九鼎公司权益,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