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自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女,乌鲁木齐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逸品枫景小区物业公司房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自竹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自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自竹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0.4元支付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3067.82元,驳回支付1083.8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各项服务费用收缴协议》上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收费标准不是双方所确认每平方米1.5元的收费标准;2、高层、联排别墅收费标准为1.5元,该标准与上诉人房产证上登记是多层普通住宅不符,应按照每平方米0.4元标准收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城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居住的是联排别墅。其物业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1.5元,在《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签名认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一审原告诉称
西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应缴滞纳金共计22314.88元;(其中住宅物业费11504.31元、车库物业费1258.56元、滞纳金9552.0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西城物业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劳务服务、停车服务、家政服务、场地租赁、洗车服务等。被告郑自竹是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业主,房屋面积201.83平方米,车库面积22.08平方米。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度的最后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延期交付费用,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服务事宜进行了管理和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762.87元(201.83平方米×1.5元×38个月=11504.31元,22.08平方米×1.5元×38个月=1258.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收费标准过高等意见,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欠费数额、时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为1083.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郑自竹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762.87元、违约金1083.83元,合计13846.7元。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郑自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西城物业公司提交四张上诉人住宅外观的照片复印件,以此证实上诉人郑自竹的房屋是联排别墅,并非普通住宅,经上诉人质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性质应按照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照片直观的反映出上诉人居住的住宅是室内三层,楼下有单独的车库。一个单元有四家,共有十个单元,统一布局的联排别墅。本院对被上诉人西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自竹上诉主张的物业费缴纳标准是什么;应按多层普通住宅还是按照联排别墅的标准收费。
上诉人郑自竹住宅是室内三层,楼下有单独的车库。一个单元有四家,共有十个单元,统一布局,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与此相互印证。上诉人居住的住宅是联排别墅。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居住的是多层普通住宅,应按照每平方米0.4元标准收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两份协议书上均有上诉人郑自竹和其丈夫贾少京二人的签字。上诉人郑自竹提出该协议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收费标准不是双方所确认每平方米1.5元的收费标准的意见,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自竹主张按照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性质“住宅”缴纳物业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其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且上诉人郑自竹依照该协议已经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现在上诉人郑自竹以该上诉理由不缴纳物业费属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以该理由不缴纳物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自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自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