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胡锦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金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中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胡世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阳市。

原审被告:王成国,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区。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中荣、原审被告胡世浩、王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龙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祁中荣对龙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祁中荣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王成国,祁中荣仅是王成国雇佣的工人。王成国向龙驰公司出具了相关凭证,确认承包给其施工的工程并没有欠款。祁中荣催讨劳务费的对象应是王成国,不应是龙驰公司。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分包并不需要资质,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审法院扩大解释了实际施工人的范畴。被上诉人辩称 祁中荣答辩称,1、龙驰公司、胡世浩与王成国签订了《班组责任承包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成国,后王成国与祁中荣又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协议》,祁中荣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胡世浩代表龙驰公司与王成国和祁中荣签订了结算单。以上事实证明,龙驰公司对王成国将劳务再次分包是明知且同意的,祁中荣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王成国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龙驰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即使龙驰公司与王成国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付款,王成国也出具承诺书,但是龙驰公司与王成国的协议书和承诺均无祁中荣的签字,且胡世浩就在施工现场,明知祁中荣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进行阻止或让祁中荣签字。因此,龙驰公司与王成国之间的账即使已结清并支付完毕,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祁中荣。4、发包方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未付的工程款,而违法分包方是对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龙驰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成国,并支持王成国再次分包给祁中荣,龙驰公司明显为过错方。一审法院判决龙驰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基于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将龙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同时,龙驰公司还混淆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施工人实际是合法的施工主体,实际施工人是违法的实际施工主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成国述称,劳务款结清证明的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钱并未全部支付给我。盐城工地还欠我100万元左右,南京工地还欠我200万元左右,一共还欠我300万元左右。因为龙驰公司差欠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世浩二审未应诉,亦未作述称。一审原告诉称 祁中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成国支付祁中荣装修工程人工工资854779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龙驰公司、胡世浩对王成国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发包人)与龙驰公司(承包人)签订《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地公司将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施工交由龙驰公司施工,合同另载明:“1、合同工期:3#楼开工日期2014.7.1;竣工日期2014.8.31.2#楼开工日期2014.8.1;竣工日期2014.9.31。2、合同暂定金额伍佰万元整。3、工程款支付: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结清余款。4、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15天将装订成册的各类资料叁套移交至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贰套,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结算方式以双方约定的条款按实结算。5、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6、双方现场代表:发包人委派张士红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项目的实施和协调。承包人委托胡世浩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项目的实施和协调。

同年7月2日,龙驰公司、胡世浩(发包方,甲方)与王成国签订(承包方,乙方)签订《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盐城绿地商务城1#地块2、3酒店式办公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2、承包方式:清包工;3、甲方指派吕文武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议履行。乙方指派祁中荣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议履行。4、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号向甲方报审每月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每月15号向乙方支付推迟两个月工程量费用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5%余款工程保修期后结清。

同年7月3日,王成国(发包人、甲方)与祁中荣(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王成国将盐城绿地商务城1#地块2、3酒店式办公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承包给祁中荣施工,付款方式为甲方确保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本工程全部人工工资。合同签订后,祁中荣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5年2月8日,胡世浩、王成国与祁中荣进行结算,确认绿地商务城2#楼、3#楼装修工程人工结算款分别为470071.099元和584708.7836元,共计1054779.8826元。祁中荣仅收到王成国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经结算,确认王成国施工的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2、3#装修工程人工费为988750.522元。2015年5月1日,王成国向龙驰公司出具《劳务款结算证明和承诺》一份,载明:“关于王成国班组与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人力公司)就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2、3#装修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工程,现已按要求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劳务费为玖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截至到2015年5月1日,龙驰公司即锦阳人力公司已支付劳务款玖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本班组所有工人工资由本人经办龙驰公司即锦阳人力公司全部发放结清,无一人遗漏或少发。如有工人提出更多的欠款诉请或附件所列外还有其他工人提出欠款诉请,全部由本人承担,跟龙驰公司和锦阳人力公司无关。若对龙驰公司、锦阳人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绿地公司将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给龙驰公司施工,龙驰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成国,后王成国又转包给祁中荣,龙驰公司与王成国之间的分包合同、王成国与祁中荣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祁中荣有权主张工程款。王成国确认祁中荣应得工程款为1054779.8826元,现王成国仅支付20万元,尚欠854779.8826元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祁中荣要求王成国给付工程款85477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成国,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王成国差欠祁中荣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祁中荣要求龙驰公司对王成国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祁中荣要求胡世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鉴于祁中荣未能举证证明胡世浩与龙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胡世浩与王成国签订合同系代表龙驰公司,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利息,王成国与祁中荣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前,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鉴于双方进行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现祁中荣主张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成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中荣工程款人民币854779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龙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祁中荣对胡世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8元,由龙驰公司、王成国共同负担。因祁中荣变更诉讼请求,多余的诉讼费308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还。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驰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地公司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的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王成国,后王成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祁中荣。因王成国、祁中荣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龙驰公司与王成国签订的《班组责任承包协议》、王成国与祁中荣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均为无效。但祁中荣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祁中荣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2015年2月8日,龙驰公司的代表胡世浩、王成国与祁中荣进行结算,确认了祁中荣的应得工程款为1054779.8826元。因王成国仅支付了20万元,故祁中荣主张王成国支付剩余工程款854779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龙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王成国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龙驰公司上诉认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祁中荣其仅是王成国雇佣的工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龙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8元,由上诉人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