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某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兴与被告杨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被告杨某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勇赔偿原告医疗费68404.48元、误工费78483.8元、护理费927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12824元、赡养费205449.2元、抚养费524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3232.5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6875.3元、鉴定费2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816941.3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杨某勇赔偿原告医疗费68404.48元、误工费174573.6元、护理费580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必要的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12848元、赡养费205459.2元、抚养费524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18.5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6915.3元、鉴定费3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99634.38元;2.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杨某勇持“CI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往九江乡方向行驶。9时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松九线(松桃一九江)5公里200米(小地名:蓼皋镇稿楼村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陶某兴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陶某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某兴无责任。原告经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四肢全瘫(C3-4平面)、C3椎体不稳、双肺挫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9年11月8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某兴外伤致脊髓损伤并肢体瘫痪的情形属于五级伤残。2.误工时限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终身、营养时限260日。3.日常生活自理缺陷,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15000元外均为被告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医疗费及赔偿事宜,被告均予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杨某勇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杨某勇垫付医疗费277845.18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过高,认可赔偿原告的费用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100万元。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勇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5000元,应在总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有效的医疗发票金额为准。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治疗期间存在部分天数挂床,对该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住院期间产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标准、计算方式不认可,误工期认可第一次鉴定的时长。护理费计算金额有误,应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必要的营养费计算金额有误。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参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且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他合理支出费用无法律依据。鉴定检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二次鉴定中的护理时限已改变,故第一次鉴定护理时限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杨某勇持“CI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往九江乡方向行驶。9时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松九线(松桃-九江)5公里200米(小地名:蓼皋镇稿楼村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陶某兴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陶某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第52222912018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101377.76元(含门诊费2.5元、住院费101375.2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全瘫(C3-4平面);2.C3椎体不稳;3.双肺挫伤;4.左侧额部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持续头颈胸支具固定,避免颈部活动,定期复查(建议1月1次)。明确颈椎融合情况以拟定进一步康复计划。3.随诊。后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继续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产生住院费176467.42元。又于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8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51262.84元(含门诊费1436.8、住院费49826.04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颈椎管狭窄症;2.颈椎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伤口保持清洁干燥,预防感染,3天/次换药至术后10天,拆除伤口缝线;院外加强营养。2.康复指导:全休叁个月,带颈托保护下地活动。避免体育锻炼,避免摔伤或体力劳动。遵医嘱指导下行颈项肌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每周一、周三全天侯天勇副主任医师门诊)。术后1月、3月、半年、9个月、1年、此后每年一次复查颈椎MRI及X线,观察颈椎情况。4.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2019年10月9日及2019年10月16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共计1198.7元。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101元。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126.86元。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10月17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印病案材料产生复印费33元、81元。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支具产生325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颈托产生248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购买轮椅产生505元。2019年7月1日,原告、陶某英、潘某某从松桃前往重庆北产生交通费364.5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陶某英、潘某某从重庆西前往松桃产生交通费401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潘某某从铜仁前往重庆西产生交通费275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潘某某从铜仁前往重庆西产生交通费260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潘某某从铜仁前往重庆西产生交通费419元。2019年12月7日,原告、潘某某从重庆西前往铜仁产生交通费419元。2019年7月1日至7日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店住宿产生住宿费共计828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宏旅社住宿产生住宿费138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凉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138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脊髓损伤并肢体瘫痪的情形属于五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用;3.误工时限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终身、营养时限260日;4.日常生活自理缺陷,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范畴。产生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陶某兴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有,原告明确另案主张该车车损。被告杨某勇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自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勇垫付医疗费72845.18元(系向医院直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5000元。原告生育有女儿杨某妮(****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分别为陶某春(****年**月**日出生)、杨某芝(****年**月**日出生)。陶某春为视力残疾人,其与妻子杨某芝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陶某英、儿子陶某兴。

同时查明,2019年8月3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炮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松桃县九江街道炮里社区陶家组村民,2018年2月前在外务工。江西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在江西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静压桩机机台从事吊机手工作,年工资约70000元,后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春节后辞职,该《工作证明》未载明出具时间。2019年4月15日被告杨某勇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4月15号到陶某兴家拿票据15000元,保险公司报账。欠人民币15000元,报账过来付给陶某兴。”诉讼中,被告杨某勇自认未直接支付过原告费用。2019年9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至本院,因其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黔0628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陶某兴撤回诉讼处理。

诉讼中,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评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2.护理时限为24个月;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8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因再次鉴定产生检查费700元、住宿费948元、交通费838元及邮寄费40元。原告提交了四份一树民生药业零售单,证实其购买药品产生526.3元,该零售单未载明原告身份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第52222912018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明细清单、火车票票据、高铁票票据、发票、《证明》、《工作证明》、《欠条》、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黔0628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勇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陶某兴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勇作为侵权人,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上一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无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2020年5月2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126.86元,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30407.72元(含住院费327668.72元、门诊费2739元),其中被告杨某勇垫付了7284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0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2562.5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并提交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炮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江西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予以证实。经查,案涉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原告于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5日)后从江西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辞职,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辞职半年左右。其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6821元/年的标准,结合2019年11月8日出具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评残前一日,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57天,该费用为58622.46元(46821元/年÷365天×457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6821元/年的标准,结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24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该费用为561852元【(46821元/年÷12个月×24个月)+46821元/年×20年×5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60天,该费用为26000元(100元/天×260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情况,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2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37周岁,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2848元,本院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结合被扶养人女儿杨某妮(****年**月**日出生)在原告2019年11月8日定残时的实际年龄11周岁,父亲陶某春(****年**月**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68周岁、母亲杨某芝(****年**月**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62周岁及原告有一个姐姐陶某英的实际情况,参照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402元/年的标准,该费用为237562.2【(21402元/年×60%×7年)÷2+(21402元/年×60%×12年)÷2+(21402元/年×60%×18年)÷2】。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程度影响。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身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9.交通、住宿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18.5元,本院予以认定。

10.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于2018年8月20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支具花费3250元、于2019年7月10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颈托花费2480元、于2019年9月24日购买轮椅花费505元。结合原告伤情,上述器械确属原告伤情所需,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对原告支付病案材料复印费114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40元无异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买药产生526.3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购买、使用药品产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11.鉴定费。原告伤情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分别为2500元、2800元、700元,两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2800元,故对原告主张鉴定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1677699.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杨某勇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勇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杨某勇应赔偿原告557699.88元(1677699.8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912200元。被告杨某勇应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2845.18元后,实际赔偿原告4848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12200元;

二、由被告杨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84854.7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6元,由原告陶某兴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勇负担9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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