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1、602、604-607。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受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白会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西环路中段路东。

主要负责人:朱瑞森,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受保、原审被告白会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6946.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59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伤残系数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代受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会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保险成安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代受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会彬、人寿保险成安公司、中禛公司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代受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31.86元;2.白会彬、人寿保险成安公司、中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16时50分许,白会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牛路芦荻山乡岩栀子社区3组路段时,遇案外人代受英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代受保行驶至该处,造成两车受损,代受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702420200001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会彬、代受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代受保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代受保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花费医药费共计19192.57元(白会彬垫付18569.57元,代受保垫付623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代受保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常德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受保本次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代受保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20年7月28日,案外人代受英作出放弃请求白会彬、人寿保险成安公司、中禛公司赔偿的承诺,代受保作出放弃向案外人代受英请求民事赔偿的承诺。

另查明,案涉车辆冀D××××的车辆所有人系邢学海,白会彬系驾驶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成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止,该车辆在中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限额为1000000元,统筹期限为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止。

再查明,湖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湖南省2019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031元/年,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年。

关于代受保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事实,结合代受保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定如下:

代受保的医疗费191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980元(183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3230.28元(39842元/年×18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1500元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代受保主张21600元误工费,代受保提交了芦荻山乡毛坪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来源证明》、代受保收入记录本等证据,证明代受保从事建筑泥瓦匠副工工作,工资约180元/天,其收入为代受保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人寿保险成安公司、中禛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代受保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芦荻山乡毛坪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来源证明》属于单位证明,该证据证明力较强,且与代受保提交的收入记录本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证明代受保受伤前在建筑行业工作,故对代受保诉请的其有误工费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代受保已年满60周岁,考虑其劳动能力状况,按照湖南省2019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031元/年的标准,按照误工费85%的比例予以支持,故代受保的误工费核定为15912元[(156元/天×120天)×85%]。

关于交通费,代受保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代受保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支出系正常费用,故予以采信。

综上,除去鉴定费损失,代受保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101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白会彬与案外人代受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代受保不负事故责任,故白会彬应与案外人代受英各自承担50%的本案责任。因冀D××××车辆在人寿保险成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同时代受保放弃了要求向案外人代受英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代受英亦放弃了请求白会彬、人寿保险成安公司、中禛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代受保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成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白会彬承担50%的责任。人寿保险成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3892.57元(19192.57元+1700元+3000元-10000元)由中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承担6946.3元。代受保的其他损失127122.28元(151014.85元-23892.57元),由人寿保险成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其他损失17122.28元由中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561.14元。白会彬垫付费用18569.57元,应由代受保返还白会彬。人寿保险成安公司、中禛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受保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应由白会彬承担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代受保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20000元;二、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向代受保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5507.44元;三、代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会彬垫付费用17819.57元(已扣减白会彬应承担的鉴定费750元);四、驳回代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代受保负担677.5元、白会彬负担67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代受保的误工费及伤残系数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益损失。代受保在一审中提交了芦荻山乡毛坪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来源证明》、代受保收入记录本等证据,证明代受保从事建筑泥瓦匠副工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2019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85%的比例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代受保本次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一审法院对伤残系数按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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