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承华,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望谟桑郎现代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EC23004。
法定代表人:沈仕连,系该医院负责人。
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
被告:蒙刚,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承华诉被告蒙刚、望谟桑郎现代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承华的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被告蒙刚、望谟桑郎现代医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药款¥100000.00(壹拾万零)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0(壹拾万零)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约为6%/年)计算至药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承华基于黔西南州天地药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作为医药商品销售代表负责望谟区域的医药商品销售。被告蒙刚因在望谟县设立了望谟桑郎现代医院,经营中需要购买药品,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大量药品后双方于2019年9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药款10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极力拖延支付。被告未支付药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蒙刚、望谟桑郎现代医院辩称:原告的起诉时属实的,但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医药款10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医疗许可证,证实:原告是基于厂家的授权销售的正规合法药品。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望谟桑郎现代医院因经营医院需要,望谟桑郎现代医院陆续在原告谭承华出购买药品,2019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蒙刚、望谟桑郎现代医院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载明:欠谭承华药款100000.00元。《欠条》加盖“望谟桑郎现代医院”公章、蒙刚在该《欠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欠条》、授权委托书、医疗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双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价款给原告。《欠条》加盖“望谟桑郎现代医院”公章、蒙刚在该《欠条》上签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0.00元药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只载明了“欠药款100000.00元”,双方并未就该药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望谟桑郎现代医院、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承华药款100000.00元。
驳回原告谭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望谟桑郎现代医院负担575.00元、蒙刚负担5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