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朝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朝珠与被告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实际应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以自己的父亲看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且出具了借据,该款于2020年7月1日被告用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转款4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此时被告下欠原告15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又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2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冬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张冬冬借陈朝珠现金壹万玖仟元(¥19000元)借款人:张冬冬(3709231985××××××××)借款日期:2020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20年8月31日手机号:133112108931861223889318562787553”。2020年7月1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5000元原告以花呗方式支付被告。现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微信登记信息首页和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登记信息首页和聊天记录截屏、账单详情、支付助手截图,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先后两次共计向其借款2.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单详情、支付助手截图、证人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其借款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微信登记信息首页和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登记信息首页和聊天记录截屏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朝珠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成明 人民陪审员 孟宪忠 人民陪审员 赵相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