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上虞烨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汇联村八组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MMQ43。 法定代表人:严玉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政彦,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近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汇联村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5K618。 法定代表人:严华荣,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上虞烨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上虞近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0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购销往来。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已分批次按约向被告供应染料。被告收货后持续拖欠货款,原告已就此多次致电、致函被告交涉,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目前累计欠款435055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原件一份,以及购销协议书原件七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11305元。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分别以现金、承兑及以物抵债等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76250元,尚欠货款4350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并经起诉,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绍兴上虞近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绍兴上虞烨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50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计3913元,由绍兴上虞近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