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澧县涔南镇涔曾居委会。 诉讼代表人,肖杨,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人员。 被告:杨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被告杨先祥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先祥支付所欠货款32357元、利息8913元共计41270元;2、判令杨先祥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直至杨先祥付清全部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杨先祥支付所欠货款35397元、利息8913元合计44310元。事实和理由:杨先祥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12次,经结算杨先祥共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80220元、利息8913元合计89133元。之后杨先祥以鱼款抵扣所欠货款44823元,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35397元、利息8913元合计44310元。经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多次催讨,杨先祥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争发生。

被告辩称

杨先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客户对账单,拟证明杨先祥拖欠其货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二、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销货结算凭证,拟证明杨先祥购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饲料的时间、金额、品种及数量。本院经核对审查发现,客户对账单与销货结算凭证的时间、品种及数量均一致,但单价存在差异,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主张的杨先祥购买该公司饲料的时间、数量、品种以及杨先祥尚欠该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因会计制作对账单是以销货结算凭证为原始依据的,故对账单与销货结算凭证不一致时,应以销货结算凭证上的价格为准。至于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利息,因系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单方面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杨先祥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利息有约定,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主张杨先祥尚欠其货款利息8913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先祥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12次。其中:2014年4月30日购买1.8#饲料1吨;2014年5月15日购买1.8#饲料2吨;2014年6月11日购买1.8#饲料2吨;2014年6月25日购买1.8#饲料2吨,破碎料0.4吨;2014年7月11日购买3.0#饲料2吨;2014年8月20日购买3.0#饲料0.8吨,1.8#饲料0.2吨;2014年8月31日购买3.0#饲料3吨;2014年9月15日购买3.0#饲料3吨;2014年9月18日购买1.8#饲料0.4吨;2014年10月4日购买3.0#饲料2吨;2014年10月9日购买3.0#饲料0.8吨,1.8#饲料0.2吨;2014年10月18日购买3.0#饲料1.4吨,1.8#饲料0.6吨。上述饲料的单价:3.0#饲料除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8月20日的两次购买的单价为3600元/吨外,其余5次的单价均是3700元/吨;1.8#饲料除2014年6月11日的单价为3600元/吨外,2014年9月18日之前购买1.8#饲料的4次单价为3700元/吨,2014年9月18日及以后购买的3次单价为3800元/吨;破碎料的单价为3700元/吨。每次货物送达后,杨先祥当即在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对其所购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杨先祥供应饲料后,杨先祥于2014年12月30日用鱼款抵扣所欠饲料款18458元,2015年1月24日用鱼款抵扣所欠饲料款26365元,其余货款杨先祥至今未支付给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故杨先祥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的总金额为354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杨先祥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杨先祥提供饲料后,杨先祥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杨先祥向其支付货款354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杨先祥支付货款利息8913元的诉讼请求,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先祥对付款时间以及支付利息有约定,亦未提交其向杨先祥催收货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三、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杨先祥自起诉受理之日(202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货款利息直至杨先祥付清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477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货款利息。 二、驳回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杨先祥负担295元,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冬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甘 洁 书 记 员 肖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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