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自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许彦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李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自学与被告高政波、许彦芝、高鹏、李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政波、许彦芝、高鹏、李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102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以金额76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实际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共同经营家中轴承生意,原被告系轴承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21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761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高政波、许彦芝、高鹏、李艳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郑自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2020年11月3日被告高政波与原告郑自学的聊天记录记载:高政波称“高鹏给你转,一会儿他们送几件货给你的货一起发走”,2021年5月9日原告郑自学与被告高鹏的聊天记录记载:高鹏称“账户好了,第一时间给你转过去”,郑自学称“180××××1000×2.38=2380元+78722共计81102元付5000下欠76102元”,被告高鹏回复“好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高正波、高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正波、高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被告高正波、高鹏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还要求被告许彦芝、李艳芳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政波、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自学货款7610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76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保全费781元,均由被告高政波、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马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