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荣上,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媛,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代友,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支仁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羁押于西秀区康复中心。

被告:易雄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荣上与被告支仁鹏、易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媛、黎代友,被告支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雄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荣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仁鹏、易雄英返还原告借款54733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仁鹏、易雄英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69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以人民币7.8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及扣除此期间已还利息3.6万元,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247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支仁鹏、易雄英系夫妻关系,因承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经张金明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认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仁鹏、易雄英借款,具体借款、结算情况如下: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仁鹏、易雄英支付借款6次,约定月息3分。双方以月息3分进行了三次息转本的结算,故被告支仁鹏、易雄英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借款金额合计为50万元。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支仁鹏、易雄英又向原告借款4次,合计总额7.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持续长时间未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按照年利率24%来主张息转本以及逾期未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来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部分的借款,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支仁鹏辩称,借贷关系属实,但记不清具体金额。

被告易雄英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借款计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张厚德《借条》、《收条》、《说明》、郭小牛《借条》、《收条》、张厚明《说明》、郭勤学取款记录、余青海《借条》,缺乏关联性证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光碟,缺乏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支仁鹏、易雄英多次向原告郭荣上借款,其中,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告支仁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支仁鹏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小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支仁鹏担保人:张金明2017年4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南华支行取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支仁鹏交付借款人民币97000元。被告支仁鹏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于2018年4月3日,以被告支仁鹏、易雄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小荣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本借条借款人支仁鹏签字生效。借款人:支仁鹏、易雄英借款日期:2018年4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100元后于当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支仁鹏交付借款人民币67900元。2018年4月18日,以被告支仁鹏、易雄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交付现金65000元,双方同时对前述10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该笔10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50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2018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后记载于2018年4月3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当中,该借条添加的单笔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18年4月28日,以被告支仁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支仁鹏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仁鹏交付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8年6月3日,以被告支仁鹏、易雄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5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仁鹏交付现金人民币83500元,双方同时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前期借款截止至2018年6月3日的利息为16500元,并将该利息以及2018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合并计入2018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后由二被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郭小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借条本人支仁鹏签字生效。借款人:支仁鹏、易雄英借款日期:2018年6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同时将2018年4月28日的50000元《借条》收回。2019年3月5日,以被告支仁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仁鹏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5000元,双方同时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前期借款截止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为550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2019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后由被告支仁鹏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郭小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借条本人签字生效。借款人:支仁鹏借款日期:2019年3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仁鹏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408400元,三次息转本金额共计865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5日,被告支仁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5300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支仁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20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支仁鹏交付现金19400元。2020年4月12日,被告支仁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50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扣除当月利息后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仁鹏交付借款48000元。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8日,被告支仁鹏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仁鹏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仁鹏交付借款77400元,截止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支仁鹏就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

同时查明,涉案《借条》中,除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日和2019年4月12日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均加盖有安顺市航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支仁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被告支仁鹏与被告易雄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仁鹏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及安顺市航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周转。同时,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向安顺市航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第一笔借款担保人张金明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3日、2019年3月5日先后三次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直接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包含了前期利息,故前期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予以计算,且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不能超过年利率24%,若前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亦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因原、被告三次结算利息均未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计算,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7年4月18日第一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7000元,截止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5个月利息未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9700元,故2018年4月18日第一次息转本后借款本金应为239600元(2017年4月18日的97000元+2018年4月3日的67900元+2018年4月18日的65000元+前期利息9700元)。2018年6月3日第二次息转本时,前期借款本金239600元产生两个月利息未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9584元,加上2018年4月28日5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1000元,前期利息合计为10584元。二被告于第二次息转本当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3500元,故2018年6月3日第二次息转本后借款本金应为383684元(前期借款本金239600元+2018年4月18日的50000元+2018年6月3日的83500元+前期借款利息10584元)。2019年3月5日第三次息转本时,前期借款本金383684元产生一年零二天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92084.16元,扣除被告支仁鹏已支付的利息53000元,尚欠利息39588.74元,加上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45000元,故2018年3月5日第三次息转本后的借款本金应为468272.74元(前期借款本金383684元+2019年3月5日的45000元+前期借款利息39588.74元)。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仁鹏实际交付借款共计77400元,故截止至2020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共计为人民币545672.74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仁鹏偿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仁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5672.74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6827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4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7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易雄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易雄英在2018年4月3日及2018年6月3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处均有签名,而该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均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系二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视为被告易雄英对上述两份借款所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及该利息对应的借款的确认,故其与被告支仁鹏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支仁鹏亦认可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其经营的安顺市航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支仁鹏,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支仁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安顺市航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被告易雄英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借款行为符合其配偶利益,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支仁鹏关于涉案借款与被告易雄英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雄英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部分借款均未预先扣除利息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交足额交付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3日两次息转本当天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前期利息,而被告支仁鹏不能明确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故2018年4月18日的借款65000元、2018年6月3日的借款83500元不能认定已扣除当月利息;2018年4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因双方在2018年6月3日第二次息转本当天就该笔借款结算了一个月利息,若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则不可能在一个月后再次结算利息,故该笔借款亦不能认定扣除当月利息。被告支仁鹏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已按月利率3%扣除“砍头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易雄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支仁鹏、易雄英偿还原告郭荣上借款本金人民币545672.74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46827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4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7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荣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0元,由原告郭荣上承担158元,被告支仁鹏、易雄英承担10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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