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炳刚,男,汉族,户籍地集安市,因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正在监狱羁押。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三核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18日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家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至集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王炳刚无房产登记信息;2、本院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4月15日登陆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股票、证券、工商、车辆、互联网银行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股票开户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和银行帐户有银行存款19,610.83元,本院均已冻结,全部扣划至罚没款专款帐户;3、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4、王炳刚亲属代其缴纳罚没款10,000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炳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奇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张学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昌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