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尚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成都路以东泰和苑二栋一单元0102号(经营场所:北海市海城区河南路东峰富苑小区2栋二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40371107P(2-2)

法定代表人:慕百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尚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琳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37.88元、电梯维护费315.00元、设施设备维护费103.7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5.20元、水电公摊费67.20元,水费207.90元,合计1766.97元;2、判令被告李琳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29.12元;3、判令被告李琳赔偿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以上标的合计:299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峰富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包干制)》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其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琳系北海市海城区房业主。原告广西尚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为包含被告李琳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琳应向原告尚城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李琳未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峰富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包干制)》第34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李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广西尚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琳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37.88元、电梯维护费315.00元、设施设备维护费103.7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5.20元、水电公摊费67.20元,水费207.90元,合计1766.97元;

二、被告李琳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29.12元;

三、被告李琳赔偿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代理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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