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凌海市。 原审被告:宋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景全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雨、原审被告宋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全,被上诉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景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雨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二次,分别为5万元,这是非常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过一次5万元,该5万元借款上诉人已连本带利全部偿还完毕。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三、因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几点,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驳回王春雨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补充意见:我没有拿那么多钱,所以我也不应该还,我已经还被上诉人65000元了,也不欠被上诉人钱了。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春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宋闯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给付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春雨、被告刘景全均系被告宋闯的朋友。2017年8月14日,被告刘景全经宋闯介绍并担保在原告王春雨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以辽G×××××号福田牌大型汽车一辆做为抵押担保,将车辆登记证交与王春雨持有,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王春雨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印,刘景全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宋闯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2月8日,刘景全再次在原告王春雨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亦签订了汽车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辽P×××××号车辆做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王春雨在出借人处签字,刘景全在借款人处签字,宋闯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两份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上标明“作废转合同”字样。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签订汽车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王春雨借给刘景全人民币10万元,抵押物为辽G×××××号、辽G×××××号大型汽车两台,两台车车辆登记证交与原告王春雨,但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王春雨、刘景全、宋闯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9年7月30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借条一张,载明王春雨借款给刘景全人民币2万元,一周内还清,三方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9年8月14日,原告王春雨、被告刘景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双方商定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同样以辽G×××××号、辽G×××××号大型汽车两辆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春雨在出借人处签字按印,刘景全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宋闯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另查明,被告刘景全向原告王春雨借款后,多次向原告微信转账,总额为6.5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给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刘景全签订多份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金额争议较大,故本案首先应明确借款本金的金额。被告刘景全承认2017年8月1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5万元;对2018年2月8日签订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上的借款5万元不予认可,但对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且载明了以被告刘景全自有的辽P×××××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而此时双方上份借款合同载明的5万元即使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不过1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该份借款合同排除了以利息金额签订借款合同的可能,故该份合同认定为新的5万元借款合同。上述两份汽车抵押担保合同被标记为“作废转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汽车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抵押物仍为被告所有或控制管理的两车大型汽车,结合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情况,该合同为上述两个合同作废后重新签订的合同,而未产生新的借款。201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万元,抵押物仍然为上述抵押担保的两辆汽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此12万元为之前的借款10万元和一段时间的利息2万元。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原告庭审中称该2万元为利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景全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关于利息,应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借贷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间自提供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案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为66509.59元(50000元×24%÷365天×1100天)+(50000元×24%÷365天×923天),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10590.14元(100000元×15.4%÷365天×251天),利息合计为77099.73元。被告刘景全已经为陆续为原告微信转账65000元,故被告刘景全尚欠原告王春雨本息合计为112099.73元(100000元+77099.73元-65000元)。关于被告宋闯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刘景全从开始的借款到后来的换据,被告宋闯一直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按印,应对被告刘景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景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2099.73元,合计112099.73元。二、被告宋闯对被告刘景全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春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景全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景全庭审中提出其与宋闯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己拿的合同后找宋闯签字。但上诉人在庭审后没有提交电话录音的光盘和整理的文字资料。因上诉人刘景全的电话录音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矛盾,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查原审卷宗所载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景全与被上诉人王春雨之间签订多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上诉人刘景全只认借款5万元,但从其中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看,各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分别以两辆大型汽车作抵押担保,后又形成一份1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仍然用此前曾提供担保的两辆大型汽车作抵押担保。一审法院以此份1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景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景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高 帆 审 判 员 王金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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