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王瑞瑞,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溪沿村舒家7组18户。

法定代表人:卢舒敏,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与被告吴彦杰、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2月6日,原告李君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追加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王瑞瑞,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杰、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彦杰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85885元;2.判令被告吴彦杰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5846元(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两笔款项应当支付的第二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止);3.判令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吴彦杰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武家寨盛玖集团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吴彦杰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2019年春天,原告与被告吴彦杰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吴彦杰将上述工程中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吴彦杰支付款项。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彦杰未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彦杰在2019年11月13日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85885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吴彦杰仍未按欠条载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完全履行,被告吴彦杰拒不付款已经违约,同时,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追加的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彦杰及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经核实原告李军与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协议。原告李军是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就纬三路晋源雨水泵站工程签订了《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吴彦杰为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此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该事实有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合同以及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授权书为据。二、经项目部和财务核实,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纬三路晋源雨水泵站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全部结算,最终结算为人民币19997978元。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497978元,仅有2.5%(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劳务费明细、财务发票及转账收据为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或判令原告按照其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吴彦杰及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被告吴彦杰(受委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到纬三路晋源东雨水泵站工程项目部办理投标、洽谈、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确认等事宜。受委托人在本工程项目中一切的行为均代表本公司,其所签署的各类文件,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8年6月20日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吴彦杰代表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纬三路晋源东雨水泵站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纬三路迎宾西立交西北角绿化带内。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后被告吴彦杰作为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签字。2019年春天,原告李军与被告吴彦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彦杰将上述工程中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吴彦杰支付款项。后原告李军实际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吴彦杰向原告李军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吴彦杰(身份证号:330411198811090614)在2019年11月12日欠李军在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武家寨盛玖集团项目打桩工程款共计685885元。本人答应于2019年11月16日之前支付李军30万元。剩余的385885元本人答应于2020年1月18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后果由本人吴彦杰承担。如后期验桩发现断桩等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从打桩款工程款中扣除,如果由于地层塌方和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所造成的问题,李军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吴彦杰未按照其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另查明,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就上述《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9997978元。截至本案辩论结束前,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497978元,仅有2.5%(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未付。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李军提交的《欠条》,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授权书、结算书、付款明细表、支付转账收据及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彦杰及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李军支付尚欠的685885元及利息;二、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虽称其是直接与被告吴彦杰达成口头协议后而进场施工的,但被告吴彦杰本人并非承包人,而是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彦杰将案涉工程分包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行使代理职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吴彦杰以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纬三路晋源东雨水泵站工程施工工程中桩基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李军施工,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在分包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仍应根据其委托代理人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另,被告吴彦杰在《欠条》中自愿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吴彦杰及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李军支付尚欠的685885元工程款。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就利息的计算进行过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以欠付工程款68588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之日时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0月20日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497978元,仅有2.5%(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未付,故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李军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吴彦杰、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彦杰、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工程款685885元及利息(以68588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盛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李军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7元减半收取5508.5元,由被告吴彦杰、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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