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给王某甲偿还的借款本息97000元,如被告不按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偿还,则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执行完毕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执行费1114元。三、案件诉讼费2253元、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3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甲借款80000元,应被告所求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王某甲还本付息,王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2019)陕0722民初28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某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不得已委托女婿张某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城固县人民法院替被告向王某甲偿还了借款本息97000元。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28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是主债务人,赵某是担保人,被告王某某应向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月息1.8%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执749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赵某代替被告王某某向王某甲支付债务97000元,执行费1114元的利息,赵某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4、诉讼费结算票据一张1114元、代理费票据一张5000元,证明执行费、代理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向被告追偿的97000元无异议,但执行费1114元、诉讼费2253元、代理费5000元不认可。 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担保了一笔20000元的借款, 2019年底被告代原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但原告赵某至今没有给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替原告已经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8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刘虎借款20000元,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已经于2019年12月代为原告赵某向刘某偿还了本息共计58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28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21)陕0722执749号结案通知书,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诉讼费结算票和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失信在先,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2019)陕0722民初28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保证人和借款人,保证人原告在履行了案件执行费连带责任后,理应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主张追偿,对诉讼费结算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本案诉讼代理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2019)陕07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月息1.8%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3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5月20日本院(2021)陕0722执74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的女婿张某协商,由赵某一次性付给王某甲人民币97000元,并当场兑付,剩余利息部分王某甲自愿放弃。受理费900元由王某甲承担,执行费1114元由赵某承担。至此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9)陕07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2021)陕0722执749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法N0.90 00332531号发票载明交款人为赵某,交款类型为执行费,交款方式为收现金,交款数额为1114元。另加盖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公章的2021年5月24日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交款人为赵某,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诉讼代理费,合计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作为本院(2019)陕0722民初28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债务履行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借款人王某某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保证人赵某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本息97000元的义务,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1117元,原告赵某向债权人王某甲已履行担保还款的事实依法成立。另债权、债务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赵某向王某甲偿还本息97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117元,并未超出保证还款范围,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7000元,以及执行费111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法律还规定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如被告不按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偿还,则按照月息1分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未实际发生的预期被告履行行为附条件的诉请,即对判后被告不确定履行行为的主张,即使被告不按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金的义务,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7000元、执行费1117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宝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