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德辉,男。
被告:邓文军,男。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德辉与被告邓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从2018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因修理厂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提前支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整。从2018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拒不还款。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2,000元借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邓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德辉借款本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德辉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