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梓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宜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扬州市江都区室,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陆梓尧诉被告刘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梓尧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宜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梓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宜斌因经营销售钢材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从母亲朱文芹的银行卡转给被告刘宜斌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宜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宜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梓尧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原告的母亲朱文芹和被告刘宜斌在协议书中签字。同日被告刘宜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到陆梓尧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借款人:刘宜斌,2015年7月15日”。原告从其母亲朱文芹银行卡中将借款10万元汇至被告刘宜斌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宜斌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宜斌向原告陆梓尧借款并签订协议书、出具借据,原告交付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一年约定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梓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刘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梓尧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刘宜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