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良利源养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87399232L。 法定代表人:黄学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地址: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被告:马媛波,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旭,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陆良利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利源公司)与被告马波、马媛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利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荣健、朱进明,被告马波及被告马波、马媛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良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6094.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波于2019年2月25日书面向原告提出养殖开户申请,自愿加入原告的“公司+农户”养殖模式,接受原告的各项规定,承担全部养殖管理及养殖风险责任(注:养殖风险指养殖过程中的死亡及人为和不可抗拒的自然风险的总称)。被告马波2019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新一批《肉鸡委托养殖合同》。2019年10月27日起以赊帐方式领取鸡苗羽11545羽,价值人民币55416元;领取饲料2695包,价值404250元;领取药品价值16796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为476462元。2020年2月27日被告肉鸡出栏,但被告仅交回1462羽肉鸡,合计:44967.19元,且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有合同保证金35182.62元,公司补贴217.6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被告的款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396094.58元。被告马波所欠原告的合同货款及违约金,是马波与马媛波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本批肉鸡出栏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且实际交付回收的肉鸡与领取和养殖登记严重不符,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波书面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全案客观实情并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2月25日,答辩人马波与被答辩人签订(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品并提供技术指导委托答辩人饲养肉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批肉鸡的养殖周期约为85-87天左右,待每批肉鸡出栏后由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回收。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9年3月29日在被答辩人处正式领取了第一批鸡苗在师宗县闲置焦化厂内进行养殖,领苗数11935羽,养殖86天,该批鸡正式出栏,至第92天该批肉鸡全部出栏,经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结算,答辩人该批肉鸡养殖收入总额为25868.57元。2019年7月24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领取第二批鸡苗进行养殖,领苗数12420羽,养殖85天,该批鸡正式出栏,至第89天该批肉鸡全部出栏,经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结算,答辩人第二批肉鸡养殖收入总额为15014.05元。2019年11月5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领取第三批鸡苗进行养殖,领苗数11545羽。第三批鸡苗领取后,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进行养殖,并如实做了《养殖记录》。养殖85天左右,该批鸡巳完全具备出栏条件,被答辩人迟迟不安排人来回收肉鸡,也不给出处理方案,答辩人多次追问何时可以来拉鸡,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暂时断了鸡饲料,以喂水方式先拖延时间,等待被答辩人通知具体回收时间。经答辩人打听,该段时间被答辩人对其他养殖户采取的是灭小鸡,保中鸡,拖大鸡措施。2020年1月31日,被答辩人在供了最后一次饲料后即停止对答辩人供料,并让答辩人减少喂料,但该批肉鸡养殖至第95天后彻底断料,饲养至第101天时,因肉鸡无料可食,出现鸡食鸡以及肉鸡大批量死亡的现象。答辩人将上述情况反馈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不予理会,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才于2020年2月26日让答辩人将该批肉鸡拉去回收。但此时大部分肉鸡巳死亡,活下来的肉鸡因长期无食可进,变得瘦弱不堪,按照被答辩人的回收标准,答辩人该批鸡的回收价格仅为44967.19元。被答辩人在起诉时对上述问题避而不谈,其在该批鸡出栏时拒绝进行回收不说,反而拒绝供应饲料,导致该批肉鸡大批量被饿死,致使答辩人出现严重亏损,且无法正常抵扣被答辩人所供鸡苗、饲料货款,该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方。另外,答辩人虽然在被答辩人处领取了鸡苗、饲料鸡药品,但该鸡苗、饲料鸡药品均为市场价,并非成本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的是委托养殖关系,被答辩人却以市场价格来计算鸡苗、饲料鸡药品价值,该做法极其不合理。 综上,答辩人认为,造成答辩人饲养的该批成品鸡价值无法抵扣被答辩人所供鸡苗、鸡饲料、药品养殖成本,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一方,答辩人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违约行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求为谢! 被告马媛波书面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其未参与丈夫马波本次养殖经营活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丈夫马波于2019年2月25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养殖合同,合同签订时答辩人未在场,更未在合同上签过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次养殖回收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本次养殖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过丈夫马波本次养殖经营活动,答辩人丈夫马波与被答辩人签订养殖合同后,其雇佣工人到养殖场进行养殖工作,答辩人平常在泸西老家务工带小孩,其从未参与丈夫的养殖活动,故对丈夫马波养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最后,被答辩人丈夫马波自与被答辩人金订养殖合同以来,每养一批肉鸡都是出于亏本状态,马波没有从养殖过程中取得任何收益,其也不可能将养殖收益用于支付日常家庭开支,故本次养殖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马媛波承担。 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其未参与丈夫马波本次养殖经营活动,丈夫马波本次养殖未产生过任何收益,答辩人马媛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马嫒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陆良利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回收单、磅码单,证明原告回购肉鸡693羽共计人民币24615.85元; 二、结算单,证明被告本批肉鸡的盈亏情况,是公司内部的管理系统打出来的,养户没跟我们结算就没有签字。 经法庭质证,被告马波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回收单、磅码单证实了原告实际回收时间是2020年2月26日,离正常回收时间长达114天,远远超过了饲养规定的回收周期;结算单统计的金额没有意见,但原告在饲养中自2020年1月31日就断供饲料导致饲养的鸡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良利源公司提交的回收单、磅码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原告回收的价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算表只是计算了双方在养殖过程中原告配送的鸡苗、饲料、药品,未计算养殖后的收入,亦未经被告方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其辩解主张,被告马波、马媛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养殖记录、2、照片两张; 证实:1、被告马波在原告处于2019年11月5日领取鸡苗进行养殖,该批鸡苗记载的养殖记录共有119天;2、因原告停止正常供料,该批肉鸡饲养至第89天是出现减料情况,至第95天时彻底断料,至第101天时开始出现大批量死亡;3、原告在该批肉鸡出栏时间未及时收回该批肉鸡,且之后停止供应饲料,导致该批肉鸡大批量死亡。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1、被告马波为原告饲养肉鸡期间,原告公司技术人员从未亲自到被告马波养殖基地进行技术指导;2、该批肉鸡养殖期间,被告马波已如实做了养殖记录并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原告技术人员查看;3、该批肉鸡养殖至2020年2月23日,原告仍未回收被告养殖的成品鸡,且在被告马波多次追问核实可以来拉鸡时,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均不能给出明确答复。 第三组证据:陆良利源养殖有限公司结算表; 证实:1、被告马波于2019年3月29日在原告处领取第一批鸡苗进行养殖,原告记载的饲养时间为92天,第一批肉鸡养殖收入总额25868.57元;2、被告马波于2019年7月24日在原告处领取第二批鸡苗养殖,原告记载的饲养时间为89天,第二批肉鸡被告养殖收入总额15014.05元;3、第二批原告鸡苗调拨(销售给被告马波)金额为59616元、成本金额为3150元,药品调拨金额为12639.9元,成本金额为317630.3元,原告委托被告养殖期间,所销售给被告的鸡苗、药品、饲料存在从被告处挣取差额的情况;4、案外人马树生于****年**月**日在原告除领取鸡苗养殖,原告记载时间为89天,收入总额为19106.76元;5、案外人马江林与2019年10月8日在原告除领取鸡苗养殖,原告记载的养殖时间为92天;6、案外人马海生于****年**月**日在原告处领鸡苗养殖,原告记载养殖时间为88天;7、原告利源养公司委托农户养殖肉鸡的养殖周期,每一批约90天左右。 第四组证据:1、养户损失统计,2、收条; 证实被告马波饲养该批肉鸡,统计成本共计44077元,其中:煤炭成本为12000元,运费成本为6737元,雇佣工人工资成本3920元,被告马波本人人工成本21720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 证实:1、饲养该批肉鸡期间,因疫情期间,马波饲养肉鸡所在地雨柱村委会禁止买卖活鸡;2、该批具备出栏条件时,马波本人无法将成品鸡运送出售卖,马波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 经法庭质证,原告陆良利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养殖记录也能证明该批养殖前期已经出现大量死亡,不能证实原告停饲料后肉鸡出现大批量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从聊天记录中可知原告的技术员积极的为被告提供技术指导,仅从聊天记录中不能看出原告技术员未到场进行指导,原告技术员未答复是因为疫情原因,并非拒绝回收肉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结算药品资料的价格,均为合同中的价格,并由双方确认的,不存在原告从被告处挣取差额的事实,按照该预定价格养殖,被告养殖效果好,是有利润的,应当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能证明该批肉鸡养殖并非原告不履行回收任务,而是无法履行,在疫情结束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回收任务,在该批养殖中原告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的养殖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照片无其余关联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双方在养殖过程中的聊天记录,被告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记录了双方在养殖过程中的结算情况,在结算中双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余关联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证实了新型冠状疫情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被告马波与原告陆良利源公司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后,同年11月5日,被告马波从原告陆良利源公司领取利源麻3鸡苗11545羽,单价每羽4.8元,价值55416元;领取不种型号饲料2695包,单价每包150元,价值404250元;领取药品价值16796元。被告马波饲养的肉鸡出栏时间约85天,2020年2月27日原告陆良利源公司回购肉鸡1462羽价值44967.19元。2020年1月31日原告陆良利源公司断供饲料。因为新冠疫情原因,原告陆良利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到被告马波养殖场回收出栏肉鸡,另外,被告马波在原告陆良利源公司有合同保证金35182.62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马波、马媛波是否应给付原告陆良利源公司货款396094.58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陆良利源公司与被告高血艳签订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单纯以向被告交付的物资而主张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二(二)6条约定:“乙方结算时必须将鸡苗、饲料、疫苗及兽药等款项支付给甲方。”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是在双方结算时进行支付,但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虽然在合同三(一)3条规定了:“乙方在承包饲养的肉鸡出栏后7天内不与甲方进行书面签字确认结算的,视为乙方默认甲方结算结果并承担相关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饲养的肉鸡的出栏时间,原告以自己单方确定的结算单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在被告对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剩余肉鸡处置价款不予认可,被告方又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养殖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完全承担合同损失责任的主张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良利源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1元,减半收取3620.5元,由原告陆良利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从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