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现住南华××校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74好。 法定代表人:郭光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岳阳县第一中学老师(原周灿班主任),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 负责人:唐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系保险公司法务,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灿与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红、付六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68068.29元,计算标准变更增加8537.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周灿系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的学生,2018年1月22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周灿放学吃完晚饭回寝室休息,到寝室上厕所时,由于老师通知学生对寝室打扫了卫生,寝室厕所的地板是湿的加之不是防滑地板,原告周灿在上厕所时滑倒,事故发生后同学马上通知班主任阎老师,班主任将周灿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通知周灿家长,随后装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第二天转入湖南省湘雅医院治疗。学校已经支付了前期医药费,原告周灿在湖南省湘雅医院及湖南省交通医院住院30余天,出院后在家休学一年多,2019年高考被南华大学衡阳医学院录取,由于受伤后行走不便进入大学后一直由其母亲陪伴照顾,2020年11月2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灿于2018年1月21日因外伤致:①左股骨骨折,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4.2cm,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②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创伤性)行股骨头坏死病灶清除十髂骨瓣移植血运重建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2.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平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后期若需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医疗费用另计;3、被鉴定人至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365天,营养期为365天。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及被告保险公司三方一起进行了协商,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岳阳县第一中学并没有任何过错或设施问题导致原告周灿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岳阳县第一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岳阳县第一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使法庭认为岳阳县第一中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请求法庭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审查。三、在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岳阳县第一中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其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等103902.56元,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岳阳县第一中学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保险款中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于2017年9月15日向我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0日止。保险金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每名学生人身伤害责任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2、事故发生之后,经我司到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宿舍进行调查,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己上厕所不小心摔倒造成,并不是原告所指的老师要求学生打扫卫生,那么即使是老师通知或不通知,厕所打扫是学生本身的义务,不需要老师通知。况且学校的全部设施都是按照国家标准,并且通过了验收。原告自高一起就在学校住宿,对于学校的各种设施或宿舍的设施都相当了解,不能因为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学校就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学校是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所以说学校在本案中是不存在过错的,本次事故明显是一起意外事故。3、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这是原告直接起诉的,我司与学校系合同关系,参与这起诉讼是为了减轻诉累。4、其他同质证、辩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年初,未满十八周岁的原告周灿在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就读。同年1月22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周灿放学吃完晚饭回寝室休息,到寝室上厕所时,因寝室厕所的地板是潮湿,致原告周灿在上厕所时滑倒受伤,现场查勘表明,洗漱间废水排放管口直接对厕所地面,致厕所地面经常潮湿。事故发生后,同学马上通知班主任阎老师,班主任将周灿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告知周灿家长,随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湖南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用去医药费92313.09元,在医保部门报销5947元。原告在养病护理期间购买多功能折叠轮椅一辆费用1800元,购买矫形器材工具费用3400元。租用救护车辆去长沙往返复查多次,原告提供的8100元票据,因票据存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因原告受伤治疗,休学一年,原告复学后,综合考虑其病情及康复状况,由其母亲刘某某在学校附近租房陪护。原告高考后被南华医学院录取,其母亲一直在校外租房陪读照顾。 原告在治病期间,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生活费等103902.56元。2017年9月,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2020年11月2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灿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同年11月6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岳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周灿于2018年1月21日因外伤致:①左股骨骨折,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4.2cm,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②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创伤性)行股骨头坏死病灶清除+髂骨瓣移植血运重建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2.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平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后期若需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医疗费用另计;3、被鉴定人至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365天,营养期为365天。鉴定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同时,洗漱间废水排放管口设置不当,是原告在学校宿舍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近18周岁,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辩称学校在本案中是不存在过错的,本次事故明显是一起意外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周灿的损失认定问题:⑴医药费:86366.09元(已核减医保报销5947元);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元×30天=1800元;⑶营养费:10950元;⑷治疗器材费用:5200元;⑸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66816元;⑹交通费:因长沙复查次数较多,本院酌情认定5600元(含住院期间交通费);⑺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23%=191810.8元;⑻法检费:2000元;⑼原告复学后,因疗养护理需要,在外租房居住,其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岳阳县第一中学周边房屋出租现状,可酌情认定9000元;⑽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周灿在校读书期间,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⑾精神抚慰金:原告周灿致残,给正在成长,即将步入社会的青年,其精神的打击是巨大的,还延误就业一年,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失过高,可酌情认定30000元;⑿关于原告周灿主张的大学期间的租房费用,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周灿的总损失为39954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灿损失295634.31元; 二、由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周灿损失30000元;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已支付103902.56元,原告周灿应返还73902.56元; 三、驳回原告周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周灿负担1820元,被告岳阳县第一中学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祥云 人民陪审员 谢江辉 人民陪审员 任岳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胥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