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勐,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勐,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海博春天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龙池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邓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章,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光武、邓利英因与被上诉人犍为海博春天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光武、邓利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解除陈光武、邓利英与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铺无物理隔断,属虚拟产权商铺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陈光武、邓利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了商铺的具体位置和编号,有明确的面积,有对应的宗地图,该商铺是能够作物理隔断并与其他商铺相区分的,也可通过编号、面积、图纸,通过划线等方式明确具体位置以及其四至。2.虚拟产权商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现行法律未规定法院可创设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并以创设的权利内容对案件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对产权性质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合同不能解除。陈光武、邓利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商铺交付义务,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陈光武、邓利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光武、邓利英有权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陈光武、邓利英已取得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证,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以维护商铺整体利益的角度作出判决,忽视了陈光武、邓利英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未据此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光武、邓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博春天龙池广场”商住小区一期01、02号楼3-063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向陈光武、邓利英支付物业租金共计98,828.5元;3.判令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向陈光武、邓利英支付因迟延给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4,878.3元;4.判令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向陈光武、邓利英支付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53,215元;5.本案诉讼费由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利英、陈光武共同购买了犍为县,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商铺产权面积为38.43㎡,套内建筑面积19.24㎡。2014年10月12日,邓利英、陈光武与海博春天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由陈光武、邓利英将其购买的位于乐山市犍为县间,建筑面积38.43㎡委托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统一规划经营管理,由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履行向陈光武、邓利英支付约定物业回报收益的承诺,经营方式为以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自己使用、出租、联营、加盟连锁等各种合法方式使用物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按其制定的各项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海博春天-龙池广场的经营秩序、为商户提供有偿服务及维修、维护海博春天-龙池广场内的房屋、设施、设备、公共区域。3、委托期限为10年,按时交房或迟延交房的,以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日为准,提前交房的,开业时间在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前,以开业时间为准,开业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后,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准。4、租金金额、给付方式及时间,第一年至第三年为商场培育期,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不向陈光武、邓利英支付该时间段内租金及其他收益;第四年,陈光武、邓利英应得租金为53215元;第五年陈光武、邓利英应得物业租金为60818元;第六年至第十年,陈光武、邓利英应得物业租金为实际物业出租租金收益,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收取该年度实际物业出租租金收益的10%作为委托管理费用,用于商场的运营、管理、推广、活动、宣传等相关事项,乙方在支付甲方当年第一次租金时扣除;在符合商场业态及统一管理经营的前提下,陈光武、邓利英可自行出租该物业,每年须向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支付该租金的半个月租金作为管理费用,用于商场的运营、管理、推广、活动、宣传等相关事项;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物业租金,第一次物业租金支付日期从正式委托日后第四年的对应日期后的第四个月内支付,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5、权利义务,委托经营管理期间,陈光武、邓利英不得自己使用物业,也不得另行委托其他人经营管理物业,不得妨碍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物业,不得妨碍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8、到期续约,合同期届满后,由商场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是否续租,同等条件下,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有优先续租权;委托经营期届满后,如陈光武、邓利英自行经营或自行招租必须遵守商场《管理规约》相关规定。10、违约责任,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租金,除协议约定的情形外,每逾期一日,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按拖欠物业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在委托经营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情况下都不可撤销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责任方应于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0日内支付相当于上一年该物业租金的3倍作为违约金......

另查明,犍为县海博春天1、2号楼第3层商铺共116号,陈光武、邓利英购买的是3-063号,与3-062、3-064、3-079、3-078、3-077相邻,无物理分割界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光武、邓利英与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光武、邓利英将自有的商铺委托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租金,逾期未支付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光武、邓利英与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能否解除;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主张2020年疫情期间的违约金能否扣除。

陈光武、邓利英与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能否解除。实践中,开发商是否对商业建筑物进行物质形态上的实际分割,可以将产权式商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独立产权式商铺,此种为物理分割形态,开发商将卖场进行物质形态上的实际分割,小商铺之间用玻璃、木板、内隔墙等形式相互区分或者虽没有间隔但采取点式地标来确定四至;二是虚拟产权式商铺,此种为概念分割形态,开发商将卖场进行面积概念分割,小商铺之间无墙隔离,不划分实际区域,产权登记在购房者名下,但购房者无法自行经营。本案中,陈光武、邓利英购买的海博春天1、2号楼3-063号商铺与四邻商铺无物理上的隔断,并未形成封闭空间,其所在海博春天1、2号楼3层商铺属于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工程项目,故案涉商铺属于虚拟产权式商铺。虚拟产权式商铺只有在统一规划、整体使用时才能体现其价值、实现利益最大化,最终保证全体买受人或者业主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若单个买受人或者业主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或者任意分割、独立使用其购买的商铺,必然会破坏商场的整体经营、降低整个区域内商铺的使用价值,进而对其他买受人或者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海博春天公司未向陈光武、邓利英支付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的物业租金,属严重违约,但因陈光武、邓利英所有的商铺属虚拟产权式商铺,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后,不利于海博春天1、2号楼商铺的运营,故陈光武、邓利英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解除,故陈光武、邓利英主张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主张2020年疫情期间的违约金能否扣除。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主张2020年因受××病毒的影响,疫情期间的违约金应当扣除。陈光武、邓利英辩称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主张扣除违约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因疫情影响造成了损失,但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该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充分必要的证据,本案中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按照陈光武、邓利英与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陈光武、邓利英主张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犍为海博春天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光武、邓利英物业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03,706.8元;二、驳回陈光武、邓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元(已减半收取),由犍为海博春天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受托经营管理的案涉“海博春天经营龙池广场”的商铺有654户,面积21,854.7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物业租金和逾期违约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1.陈光武、邓利英所购的案涉商铺属于海博春天-龙池广场1、2号楼商场的一部分,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该商铺与四邻商铺并无物理上的区分隔断,在平面上紧密相连,未形成封闭空间;2.该商铺的产权虽登记在陈光武、邓利英名下,且商铺分户平面图的图示为一个标注了长和宽的长方形,但并未标注坐落位置的四至边界,房屋现状为没有区分隔断的墙体的开放空间,也无点式地标,故难以与其他业主的商铺相区分;3.由于商场采取了整体统一规划和布局,消防设施和水电为整层业主共有和共用,无法分户独立使用,部分商铺并无通道,进出均需经其他商铺内通过,故商场内商铺客观上只能采取统一经营模式,不具备独立经营的条件;4.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陈光武、邓利英在购买案涉商铺时已明知该商铺由商场实行统一规划经营管理,由商场统一投资装修装饰、统一管理维护、统一招商出租,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不得独立使用商铺,也不得另行委托其他人经营管理物业,即使委托经营期的后5年陈光武、邓利英选择自行出租,亦应符合商场业态并交由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并向海博春天经营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故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案涉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的使用和经营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各业主对此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不直接占有商铺,也不经营商铺,业主在行使其所有权时要根据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受到一定的限制;5.由于案涉产权式商铺不完全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其只有在统一规划、整体使用时才能体现其价值、实现利益最大化,最终保证全体买受人或者业主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业主对其商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必须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决定,若单个买受人或者业主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或者任意分割、独立使用其购买的商铺,必然会破坏商场的整体经营、降低整个区域内商铺的使用价值,进而对其他买受人或者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在陈光武、邓利英未举证证明经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情况下,其尚不具备解除该合同的条件。

综上所述,陈光武、邓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陈光武、邓利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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