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亮,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红河县。系原告李文亮监护人。 原告:李鑫,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红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云,云南正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文盲,住红河县。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学生,住红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1之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云南正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亮、李鑫与被告张某、李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李鑫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云,被告张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亮、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2、请求依法分割李国民的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及补发差额62160元,共计847180元按4个近亲属均等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各2117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分割政府总工会给予的慰问金50000元及捐款17300元,共计67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亮是2020年2月6日为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而因公牺牲的李国民的父亲,出生于****年**月**日,时年79岁,2010年因患脑梗而失能至今,意识模糊,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及民事能力,需要由近亲属予以监护。经全家近亲属协商确定,由其三儿子李某2承担监护责任。李国民牺牲后,为避免其精神受刺激发生意外,全家近亲属决定暂时对其隐瞒李国民牺牲的实情,相关后事处理由李某2代理。同年2月11日李国民的工亡补助金的法定享有人即原、被告4人共同协商进行分配,原告李文亮不能即会参加,由李某2代理参加,当时,原告一方并不清楚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而是属于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而当时,在反诉一方的主导下,按遗产对工亡补助金进行分配,首先,从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中抵扣了死者生前的债务99500元,所余68552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张某50%,而后,余款分配给李某120%,李鑫20%,而既无经济来源又重病在身,需要赡养及抚慰的李文亮仅分配了10%。显然违反了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因此,作为李文亮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愤而离去,拒绝在《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签名。最后,无代理权的李国福从亲情出发,代李文亮签名摁印。因此《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的形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辩称

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对李国民的遗产分割,依法自愿公正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善良的原告以为都是李国民的近亲属,从亲情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处理好善后事宜,包括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及遗产的分割,也是对李国民英灵的慰籍,因而未对《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提出异议,谁料想,《财产分割协议》签订4个月之后,被告突然反悔,向法院提出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之诉,目的在于多占用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同时,通过法律咨询,原告才知道《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错误的将近亲属共有的财产当作遗产进行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不得已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并能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李某1辩称:一、原告撤销协议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撤销已消灭。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依据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撤销权消灭。二、原告一方未能提供被告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证据,不具备协议撤销之法定条件。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协议已失去意义。 四、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五、协议是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后,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签字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六、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合法,与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相比,具有可操作性,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内容模棱两可,条款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很难操作和执行,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七、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丈夫李国民的后事由妻子张某来操办,办理后事的一切费用由妻子张某承担,张某在补偿款分割中适当多分,这是协议当事人协商一直得出的意见,故补偿分配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1、双方签订的《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行使撤销协议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是否成立?4、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慰问金和捐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文亮、李鑫,李某2身份证和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以及与被继承人李国民的身份关系。 第二组证据:《赡养父亲李文亮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家庭协商确定由李某2监护。 第三组证据: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文亮系残疾人。 第四组证据: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2的户口和李文亮的户口在一起,由李某2担任监护。 第五组证据:《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补发(差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项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分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第六组证据:李文亮身体情况及图片7张,证明李文亮属于重点抚恤对象,工亡补助金李文亮仅分配了10%,显失公平。 第七组证据:照片1张,证明争对我方增加的诉讼请求慰问金有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意见。第二组《赡养父亲李文亮协议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之后补签的。证明的三性认可。第三、四、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组证据慰问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六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在(2021)云2529民初267号原告张某、李某1与被告李文亮、李鑫继承纠纷一案中予以采信,在此不重复阐述。第五组证据的内容,在(2021)云2529民初267号案件证据《财产分割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前后矛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七组证据,在(2021)云2529民初267号案件证据《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第(六)项予以分配,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云2529民初267号继承纠纷一案被继承人李国民生前系石头寨乡人民政府职工。2020年2月6日李国民在执行公务时牺牲。原告李文亮系李国民的父亲,原告李鑫系李国民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被告张某系李国民的妻子,被告李某1系被告张某与李国民的女儿。 2020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偿还李国民家庭共欠债务99500元,余下685520元,李文亮分得10%即68552元,张某分得50%即342760元,李鑫分得20%即137104元,李某1分得20%即137104元。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补发(差额)一次性工亡各项补助金事项说明》,对补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160元按照2月11日的协议方案进行分配。李文亮分得10%即6216元,张某分得50%即31080元,李鑫分得20%即12432元,李某1分得20%即12432元。上述款项按照分配方案,李文亮、李鑫的应得款分别打入李文亮、李鑫的银行账户,张某、李某1应得款打入张某的银行账户。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商后共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第(一)项对已分配的工亡补助金重新予以确认。第(二)第(三)第(四)项是分别对涉案坐落于石头寨乡政府驻地街道房屋、个旧市大屯镇团山东盟义乌的房屋的分割。第(六)项是对慰问金的处理。 本院受理(2021)云2529民初267号继承纠纷一案后,向被告(本案原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本案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提起继承纠纷一案诉讼,目的在于多占被告的应得份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依法对工亡补助金重新依法分割。 2021年5月20日,本案承办人在红河县石头寨乡委干部的陪同下,一起到李文亮家了解情况,李文亮瘫痪在床上,不能言语,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于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补发(差额)一次性工亡各项补助金事项说明》,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了分割。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商后共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已分割的工亡补助金重新予以确认,对(2021)云2529民初267号继承纠纷一案涉案的遗产已作分割,而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李国福无权代表李文亮在《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上签字的问题,原告李文亮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确认其参与协商财产分割,李鑫签字行为由其授权。李鑫代李文亮在《财产分割协议》签字的行为有效,《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一)项对已分配的工亡补助金重新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是由于本案被告提起(2021)云2529民初267号继承纠纷一案而引起,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在庭审后,本案原告口头表示如果被告撤回(2021)云2529民初267号一案的起诉,他们撤回本案起诉。 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李国民因工死亡各项补助分配协议书》、《补发(差额)一次性工亡各项补助金事项说明》、《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自愿、公平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文亮、李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原告李文亮、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忠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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