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港南区新塘镇华国村华国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贵港市港南区中村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礼,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贵

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新塘村黄村屯*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晓利因与被上诉人谭春瑶、黄劲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

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晓利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民初

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姚晓利只

收过黄劲礼的款项,没有向谭春瑶借过钱,也没有向谭春瑶借钱的意思表示,更没

有收过谭春瑶的转账,姚晓利与谭春瑶之间没有任何借款法律关系。谭春瑶并没有

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姚晓利与谭春瑶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审法院

在谭春瑶没有完整的证据下,仅凭法院主观意志用高度盖然性来判定,认定事实错

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谭春瑶辩称,姚晓利上诉内容不是事实,姚晓利是通过黄劲礼向其借款的,其

把钱转给黄劲礼,黄劲礼再把钱转给姚晓利,姚晓利也承认收到了黄劲礼转的钱。姚

晓利是口头向黄劲礼说要这笔借款的,只是没有写借条。之后姚晓利也还过几期的

利息给其。请求二审驳回姚晓利的上诉请求。

黄劲礼辩称,姚晓利向其借钱,因其没有钱借给姚晓利,所以姚晓利叫其向谭

春瑶借。谭春瑶把钱先转到其账户,其再把钱款转给姚晓利,姚晓利也承认收到该

笔款项。当时因为大家都在外地,所以没有写借条,但有转账凭证。之后的利息姚

晓利也是直接转给谭春瑶的,偶尔有一次转到其账户,其也是马上就转给谭春瑶了。

本案存在借款关系的是姚晓利与谭春瑶,其只是担保人而已。

一审原告诉称

谭春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

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春瑶与黄劲礼是朋友关系,黄劲礼与姚晓利也是朋友关

系。姚晓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劲礼借款,但因黄劲礼称其没有钱,就帮其向

谭春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月利率3%,每月利息900

元,借款期限为几个月。谭春瑶于2015年7月30日分两次向黄劲礼转账共计

支付借款29100元,当天,黄劲礼分三次向姚晓利转账共计支付了29100元。

借款后,姚晓利支付了部分利息。经谭春瑶多次追讨后,姚晓利于2020年1月

21日偿还了谭春瑶5000元本金。黄劲礼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了一份

《借款担保人证言》,载明:“2015年7月30日,姚晓利向谭春瑶借款人民币

3万元整,情况属实,并且我是此次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7月30日将3万

元转账至我账户,然后由我转账给姚晓利,特此证明!”后姚晓利再无支付利息也未

偿还本金,至今尚欠谭春瑶借款本金2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晓利通过黄劲礼向谭春瑶借款,

谭春瑶将借款通过黄劲礼支付给姚晓利,庭审中姚晓利也承认收到了黄劲礼转账的

29100元,为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经谭春瑶多次追讨后姚晓

利均未返还,显属违约。因谭春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900元的利息,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

案实际借款为29100元,姚晓利已经偿还了5000元的本金,尚欠谭春瑶借款

本金24100元,因此对于谭春瑶要求姚晓利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

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谭春瑶为证明本案借款的存在提供了银行转账、银行流水明细

等证据,并有黄劲礼的陈述证实,证据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姚晓利辩称其

没有向谭春瑶借款,本案的29100元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谭春瑶要求黄劲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黄劲礼

向谭春瑶出具了《借款担保人证言》,该证据明确载明了其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

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黄劲礼本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

款期限为几个月,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劲礼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其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姚晓利偿还原告谭春瑶借款本金24100元;二、驳回原告谭

春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问话,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

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谭春瑶主

张其与姚晓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了其转账给黄劲礼29100元、黄劲礼

又将该29100元转账给姚晓利的银行转账记录。同时,还提供了:1、2015

年8月、11月及12月姚晓利通过网上银行向谭春瑶各支付900元利息的银行

交易明细;2、谭春瑶向姚晓利追讨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21日姚

晓利回复信息“钱打了”,及同日姚晓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谭春瑶5000元的银行

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姚晓利向谭春瑶借款

并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姚晓利也确认收到黄劲礼转账的29100元,但其在

一审中辩称该笔钱是黄劲礼还给其的钱,在二审问话时又主张该笔钱款是其向黄劲

礼借的款,其是与黄劲礼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劲礼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

钱款其是代姚晓利向谭春瑶所借,并已将谭春瑶转来的借款转给姚晓利,其只是担

保人。因此,姚晓利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

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姚晓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姚晓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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