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港南区新塘镇华国村华国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贵港市港南区中村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礼,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贵
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新塘村黄村屯*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晓利因与被上诉人谭春瑶、黄劲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
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晓利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民初
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姚晓利只
收过黄劲礼的款项,没有向谭春瑶借过钱,也没有向谭春瑶借钱的意思表示,更没
有收过谭春瑶的转账,姚晓利与谭春瑶之间没有任何借款法律关系。谭春瑶并没有
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姚晓利与谭春瑶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审法院
在谭春瑶没有完整的证据下,仅凭法院主观意志用高度盖然性来判定,认定事实错
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谭春瑶辩称,姚晓利上诉内容不是事实,姚晓利是通过黄劲礼向其借款的,其
把钱转给黄劲礼,黄劲礼再把钱转给姚晓利,姚晓利也承认收到了黄劲礼转的钱。姚
晓利是口头向黄劲礼说要这笔借款的,只是没有写借条。之后姚晓利也还过几期的
利息给其。请求二审驳回姚晓利的上诉请求。
黄劲礼辩称,姚晓利向其借钱,因其没有钱借给姚晓利,所以姚晓利叫其向谭
春瑶借。谭春瑶把钱先转到其账户,其再把钱款转给姚晓利,姚晓利也承认收到该
笔款项。当时因为大家都在外地,所以没有写借条,但有转账凭证。之后的利息姚
晓利也是直接转给谭春瑶的,偶尔有一次转到其账户,其也是马上就转给谭春瑶了。
本案存在借款关系的是姚晓利与谭春瑶,其只是担保人而已。
一审原告诉称
谭春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
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春瑶与黄劲礼是朋友关系,黄劲礼与姚晓利也是朋友关
系。姚晓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劲礼借款,但因黄劲礼称其没有钱,就帮其向
谭春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月利率3%,每月利息900
元,借款期限为几个月。谭春瑶于2015年7月30日分两次向黄劲礼转账共计
支付借款29100元,当天,黄劲礼分三次向姚晓利转账共计支付了29100元。
借款后,姚晓利支付了部分利息。经谭春瑶多次追讨后,姚晓利于2020年1月
21日偿还了谭春瑶5000元本金。黄劲礼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了一份
《借款担保人证言》,载明:“2015年7月30日,姚晓利向谭春瑶借款人民币
3万元整,情况属实,并且我是此次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7月30日将3万
元转账至我账户,然后由我转账给姚晓利,特此证明!”后姚晓利再无支付利息也未
偿还本金,至今尚欠谭春瑶借款本金2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晓利通过黄劲礼向谭春瑶借款,
谭春瑶将借款通过黄劲礼支付给姚晓利,庭审中姚晓利也承认收到了黄劲礼转账的
29100元,为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经谭春瑶多次追讨后姚晓
利均未返还,显属违约。因谭春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900元的利息,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
案实际借款为29100元,姚晓利已经偿还了5000元的本金,尚欠谭春瑶借款
本金24100元,因此对于谭春瑶要求姚晓利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
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谭春瑶为证明本案借款的存在提供了银行转账、银行流水明细
等证据,并有黄劲礼的陈述证实,证据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姚晓利辩称其
没有向谭春瑶借款,本案的29100元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谭春瑶要求黄劲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黄劲礼
向谭春瑶出具了《借款担保人证言》,该证据明确载明了其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
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黄劲礼本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
款期限为几个月,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劲礼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其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姚晓利偿还原告谭春瑶借款本金24100元;二、驳回原告谭
春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问话,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
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谭春瑶主
张其与姚晓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了其转账给黄劲礼29100元、黄劲礼
又将该29100元转账给姚晓利的银行转账记录。同时,还提供了:1、2015
年8月、11月及12月姚晓利通过网上银行向谭春瑶各支付900元利息的银行
交易明细;2、谭春瑶向姚晓利追讨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21日姚
晓利回复信息“钱打了”,及同日姚晓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谭春瑶5000元的银行
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姚晓利向谭春瑶借款
并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姚晓利也确认收到黄劲礼转账的29100元,但其在
一审中辩称该笔钱是黄劲礼还给其的钱,在二审问话时又主张该笔钱款是其向黄劲
礼借的款,其是与黄劲礼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劲礼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
钱款其是代姚晓利向谭春瑶所借,并已将谭春瑶转来的借款转给姚晓利,其只是担
保人。因此,姚晓利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
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姚晓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姚晓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