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俞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洪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俞吉英诉被告洪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俞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归还。现归还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洪福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俞吉英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于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被告至今尚欠54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福华返还原告俞吉英借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洪福华负担。

原告俞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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