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梅,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元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靳芳勤,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齐斌,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南阳市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梅与被告胡元河、靳芳勤、齐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胡元河、靳芳勤、齐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元河、齐斌连带偿还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得利1.2万元,判令被告胡元河、靳芳勤连带偿还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得利4.6万元,判令被告胡元河偿还其单独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得利10.968万元,以上合计16.768万元不当得利资金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12月份,被告胡元河带着被告齐斌一起向原告谎称其二人能从银行给原告贷款20万元,要求原告先支付手续费1万元、材料费0.2万元,合计1.2万元。原告信以为真,于2019年12月24日及12月15日向齐斌的微信上转入1.2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从银行给原告贷来任何款项。2.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胡元河称其能够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原告信以为真,于2020年3月5日以微信方式向其转款0.7万元,于2020年4月1日以微信方式向其转款1.3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以微信方式向其转款0.3万元,同日又按胡元河要求从中国银行向被告靳芳勤银行卡转款0.6万元,于2020年4月15日按胡元河要求从农业银行向靳芳勤银行卡转款2万元,上述5笔,胡元河单独收取2.3万元,胡元河与靳芳勤共同收取2.6万元,合计4.9万元,但被告并未为原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3.2020年4月至6月份,胡元河称能增强原告在360贷款平台上的偿还信誉,原告信以为真,于2020年4月27日以微信方式向其转款0.48万元,于2020年5月27日以微信方式向其转款0.9万元,于2020年6月20日以微信方式向其转款0.4万元,上述三笔共计1.78万元,但并未为原告做任何事情。4.2020年5月25日,胡元河以帮原告提高在360平台上的偿还信誉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手机和个人信息在360平台上借款1万元转入自己的微信供其使用,2020年6月份360平台向原告发信息要求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才知道此事,经原告多次催促,胡元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还有4880.96元未还。5.2020年7月31日,胡元河以找公务员为原告担保在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向靳芳勤的账号转款2万元,原告信以为真,通过中国银行向靳芳勤的账号转入2万元,被告收到2万元后,至今未办理任何事情。6.2020年6月至7月份,胡元河以给原告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材料费为名,多次向原告索要资金,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其微信转款0.4万元,于2020年7月5日分别向其微信转款0.5万元、0.3万元、0.2万元,合计1.4万元,但胡元河至今未办理任何事情。7.2020年8月24日,胡元河以能够帮原告从银行贷款42万元并能免除第一年的利息为由,让原告向内乡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刘俞华的账号上转入3万元活动经费,原告信以为真,转款后原告找到刘俞华,刘俞华称其不知该3万元的用途,且该3万元是代胡元河收取的,已转给胡元河。8.2020年10月16日,胡元河称给原告贷的42万元因原告有逾期贷款未还无法贷出,称可以让原告丈夫时红武作为主贷人才能贷出来,要用原告丈夫的手机填写信息,原告信以为真,遂把丈夫的手机交给胡元河操作,但胡元河悄然从原告丈夫的手机上贷款2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使用,至今也未归还。三被告的上述转款理由均与法不符,不能成立,纯属谎言,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取得的上述资金。

被告辩称

被告胡元河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中第4项、第8项,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不认可这两笔款项,其他数额属实,但都是帮原告从手机上、银行贷款,因原告不会在手机上贷款,胡元河用其烟草许可证在手机上贷15.3万元,用其手机在平安银行贷12万元,在南阳邮政银行贷13万元,共计帮原告贷款45.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贷款数额是40%支付酬谢费、生活费、路费等。因给原告多次帮忙贷款,原告支付酬金,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靳芳勤辩称,原告诉其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对其儿子胡元河帮原告贷款的事情不清楚,对原告支付给胡元河的现金不清楚,对胡元河让原告把钱转到靳芳勤的银行卡也不清楚,故原告诉靳芳勤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齐斌辩称,原告诉其偿还不当得利1.2万元是错误的,原告和齐斌之间是合同关系,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齐斌和胡元河帮原告以原告名义或时会侠名义在南阳邮政银行贷款13万,原告自愿支付1.2万元,其中1万元是酬谢费,0.2万元是招待银行工作人员的费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靳芳勤、齐斌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2张,证明2019年12月24日及12月15日向齐斌微信上转入1.2万元;2.微信转账记录3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20年3月至4月,胡元河单独收取2.3万元、胡元河与靳芳勤共同收取2.6万元;3.微信转账记录3张,证明2020年4月至6月份原告向胡元河转款1.78万元;4.360平台欠款截图,证明胡元河导致原告在360平台上至今还欠4880.96元;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0年7月31日靳芳勤收到原告的2万元;6.微信转账记录4张,证明2020年6月至7月胡元河收到原告的1.4万元;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丈夫时红武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的2万元转给胡元河;8.电话录音4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资金属于被告不当得利所得;9.电话录音6段,证明胡元河认可从原告的360平台贷款9000元,也认可从原告丈夫手机上贷款2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看不出该款项已支付给胡元河;证据8、9,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内容无头无尾、无因无果,且断章取义听不明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4、7有异议,从两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看,未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胡元河出示录音2段,证明胡元河帮原告贷款;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段录音,听不出胡元河帮助原告贷款的事实,相反胡元河表示愿意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只是没钱还,第二段录音,恰好证明被告以为原告贷款为名向原告索取不当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胡元河主张的证明方向,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斌以帮助原告李秀梅贷款为由,于2019年12月15日收取原告10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收取原告2000元。被告胡元河以帮助原告李秀梅贷款为由,共收取原告130800元,分别为2020年3月5日7000元,2020年4月1日13000元,2020年4月10日3000元,2020年4月10日按胡元河要求向被告靳芳勤银行卡转款6000元,2020年4月15日按胡元河要求向靳芳勤银行卡转款20000元,2020年4月27日4800元,2020年5月27日9000元,2020年6月20日4000元,2020年7月31按胡元河要求向靳芳勤的账号转款20000元,2020年6月20日4000元,2020年7月5日5000元、3000元、2000元,2020年8月24日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元河、齐斌以帮助原告李秀梅贷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自愿向二被告支付款项,胡元河、齐斌分别与原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胡元河、齐斌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成立以及双方为此引起的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胡元河、齐斌支付款项后,胡元河、齐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目的及时将为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用途、金额向原告进行报告,以表明其支出的各项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但胡元河、齐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报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的费用均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故胡元河、齐斌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胡元河、齐斌返还已收取款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元河、齐斌辩称其不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元河应向原告返还130800元,齐斌应向原告返还12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元河、齐斌收取的款项是原告自愿支付的,其请求胡元河、齐斌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360平台欠款截图,不能证明胡元河向其收取了相应款项,而原告出示的其与胡元河之间的电话录音,从录音内容看,胡元河并未认可其用原告的手机贷款,故原告请求胡元河支付4880.9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时红武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并未载明时红武已将该20000元转给胡元河,而原告出示的其与胡元河之间的电话录音,从录音内容看,胡元河并未认可其用时红武的手机贷款,故原告请求胡元河返还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两笔款项,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是按胡元河的要求将部分款项转入被告靳芳勤账号,原告认可其转款前后并未通知靳芳勤,靳芳勤当庭表示其对此不知情,胡元河认可是其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入靳芳勤账号,表明靳芳勤是代胡元河收取原告的款项,其法律后果应由胡元河承担,故原告请求靳芳勤返还其收取的原告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梅返还12000元;

二、被告胡元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梅返还130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李秀梅负担272元,由胡元河负担1425元,由齐斌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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