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桂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朋,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东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柴文革,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桂芳与被告金东霞、柴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朋、被告金东霞、柴文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109333.33元(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金东霞、柴文革向原告宋桂芳借款200万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用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927485041105、出票人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人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汇票用于支付此笔借款本金,票据到期日2020年3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一分支付此段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东霞、柴文革辩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汇票偿还借款本金,汇票作为资金结算的一种方式,自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就取得了汇票的权利,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汇票,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宋桂芳与金东霞、柴文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东霞、柴文革向宋桂芳借款200万元,于2020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金东霞、柴文革开始支付宋桂芳借款利息,月利为2万元整,每月一次性支付当月利息,于借款合同期内每月26日前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宋桂芳指定银行账户内。金东霞、柴文革于2018年12月25日向宋桂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桂芳200万元。2019年10月15日,金东霞、柴文革背书转让给宋桂芳汇票一份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927485041105、出票人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人首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因金东霞、柴文革于2019年10月15日转让汇票后未再支付利息,宋桂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借款合同、欠条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认定宋桂芳与金东霞、柴文革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宋桂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金东霞、柴文革应依约偿还本息。金东霞、柴文革以承兑汇票偿还借款本金,导致宋桂芳未能实际收到该款项。宋桂芳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取得上述款项,因此金东霞、柴文革这种以承兑汇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履行,对自2019年10月15日至汇票到期日之间的利息金东霞、柴文革应承担给付责任。且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月利为一分,故宋桂芳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宋桂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的观点,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东霞、柴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宋桂芳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109333.3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金东霞、柴文革负担(原告宋桂芳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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