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9-1号。
法定代表人:董雨(原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芳与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2019年3月28日签署合同,归还原告本金及赠送金额321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2019年4月18日签署合同,归还原告本金及赠送金额减去旅游消费后的剩金额80800元;三、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争议与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不准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负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按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1129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初,原告黄芳通过被告发放的招聘广告传单,进入被告公司。入职之后,经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即原告当时所在被告公司的领导程慧萍推广购买被告公司旅游卡产品。该公司当时承诺充值旅游卡30000元,并赠送2100元金额。旅游可通过储值的旅游卡进行消费,一年后合同期满,返还卡内剩余金额。本金加赠送金额共计32100元整。2019年4月中旬,程慧萍再次找到原告黄芳,并告之有存更高金额,而且更多赠送金额的储值卡劝其购买。于是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存卡80000元,赠送7200元。总计:87200元。2019年5月中旬。原告使用87200元的旅行卡旅行花费6400元。2020年4月旅行卡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按照合同期满退卡。被告因疫情期间,员工无法工作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旅游卡里剩余金额共计约112900元。被告答复半年后归还原告。因疫情原因处于人道主义精神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的延期半年的决定。2020年9月距离合同到期的半年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退还旅行卡的剩余款项,被告以公司另有其他投资,现有资金不足为由再次搪塞原告。而且之后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经常没说两句话就被挂断,拒绝与原告通话。
被告辩称
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单方违约,也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10%没有法定依据,原告缴纳与被告合同总款额为11万元,即使承担违约责任的10%,也应该小于112900元;根据双方合同,没有规定与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到期退卡;关于赠送金性质为消费额度,并不是赠送可退现金;原告所述程慧萍找到原告对原告的许诺并无相关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芳系被告公司招聘的员工,2019年3月28日原告黄芳为(乙方)与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会员消费卡合同》(合同书编号0002534),在合同中约定,黄芳购买会员消费卡银卡,金额为30000元,并要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需一次性付清款项。乙方购买周期从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此卡赠送金额为2100元。消费卡用于农产品、旅游、旅居养生、养老等购买或出行有偿服务项目。关于退卡的约定:消费卡使用期届满退卡,消费卡使用期内不得退卡。合同满购买周期的享受赠送金额,不满购买周期的不享受其赠送金额。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违约一方应按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9年3月28日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一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30000元银卡,原告未消费,现该卡已到期。
2019年4月18日,原告黄芳为(乙方)与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会员消费卡合同》(合同书编号0002539),该卡为钻石卡,金额为80000元,周期从2019年4月18日到2020年4月17日,此卡赠送金额为7200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0002534)。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80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钻石卡有过一次消费记录,金额为6400元。原告为索要购卡本金、赠送金额及违约金,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黄芳签订《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会员消费卡合同》,合同约定,消费卡使用期届满退卡,并给付赠送金额。原告黄芳所买的银卡,在2020年3月已消费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卡并返回卡内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买的银卡卡内余额及赠送金额,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对其购买的钻石卡也予以退卡退款的请求,在2020年4月已消费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卡并返回卡内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买的银卡卡内余额及赠送金额,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已消费的金额应在退卡时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原、被告约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但未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不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关于会员消费卡赠送金额性质为消费额度,并不是赠送可退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黄芳所购买的银卡卡内余额30000元;
二、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芳购买银卡赠送金额2100元;
三、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黄芳所购买的钻石卡卡内余额73600元;
四、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芳购买钻石卡赠送金额7200元;
五、驳回原告黄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盛投中世(沈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