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曾用名乌兰其其格),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青某。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3760元,合计8376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 事由是,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青某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青某未作答辩。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青某所立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青某向原告苏某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青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青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某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苏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忠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