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助农于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HBC31L。
法定代表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助农于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段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助农于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农于行)与被告段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农于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段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助农于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27 000元整,一次性付清;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0年11月30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日为止,每日1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日为止,利率为月利率0.67%;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被告段树峰从我公司赊销化肥50吨,化肥品牌为云天化17-17-17,价格为2540元每吨,合计金额为127 000元整。被告承诺2020年8月9日偿还全部款项,约定到期按时偿还无利息及违约金,并为我公司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段树峰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方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我确实是欠原告这些钱,在2020年底玉米减产我方才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我认可尚欠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希望能在今年秋收将款项偿还,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庭审核实,双方一致确认段树峰于2020年5月9日自助农于行处借款127 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借条约定:“今段树峰(借款人),身份号码×××,因购买化肥于2020年5月9日向出借人助农于行(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27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2020年8月9日前归还本金则无利息,如到期中粮信托承诺资金未到,则延长日期到2020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从2020年5月9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6.7%,不足1月按1月计算。如到期未偿还,则借款人愿意支付每日100元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条中的月利率6.7%系误写,实际应该是0.67%,出借人名称系误写,实际应为本案原告。
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收条约定:“今收到助农于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天化17-17-17复合肥50吨,单价:2540元/吨,总金额127 000元整,货款未结。”庭审中,双方认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后通过签署借条的方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对此案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助农于行要求段树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借条约定,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1月29日这段时间,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0.67%,该给付标准,经本院核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标准,借条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该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树峰偿还原告助农于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7 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以127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7%的标准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以127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助农于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段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