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徐景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武洪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一鸣与被告徐景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武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鸣、被告武洪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20 053元(2019年12月8日-2020年3月12日,共计3月零4天,每月租赁费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8日22时2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其他街道路大鲁店被告徐景新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南向北行驶,邓树东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再禄驾驶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王鹏程驾驶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原告曹一鸣驾驶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景新驾驶车牌号为×××,机动车与前方四辆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曹一鸣胸口及颈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凌营大队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景新为全部责任,邓树东无责,张再禄无责,王鹏程无责,原告曹一鸣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就诊,车牌号为×××车辆于2019年12月8日广汽丰田嘉程小红门店维修,直至2020年3月12日维修完毕。因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是原告于2019年7月7日从北京烽火万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租金为每月6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车牌号为×××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每月需向北京蜂巢万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而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该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仓储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具体赔偿条款详见我方答辩状。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拖车费和修理费。原告的租赁合同是2020.1.14签订的,而租车合同是2019.7月签订的,原告的租赁费用不合理,即使存在损失赔偿主体也应由侵权方赔偿。

武洪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是2019年发生的,原告在2020年签的租赁协议明显没有理由。

徐景新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22时2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其他道路大鲁店,徐景新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邓树东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张再禄驾驶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王鹏程驾驶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常光辉乘坐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仝瑞刚乘坐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四辆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前方四辆小轿车无法移动,案外人邓树东头部及手部受伤待查,案外人张再禄脑部手部及臀部受伤待查,曹一鸣胸口及颈部受伤待查,案外人常光辉头部及双腿受伤待查,案外人仝瑞刚头部,胸部,手部,双腿受伤待查。事发后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于2019年12月8日送至北京嘉程添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20年3月12日维修完毕出厂。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盖州市圣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公司),武洪磊表示其为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盖州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车辆为其向盖州公司购买,其雇佣徐景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

曹一鸣表示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其向北京蜂巢万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和收据,保险公司和武洪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曹一鸣未提交租车费收据原件,收据复印件中未标明缴纳的租赁月份,支付租金数额亦无法与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约定的租金对应,故曹一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一鸣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曹一鸣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