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麦香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三顺店东巷祥和小区1-1-104。

法定代表人:周锦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铭本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麦香村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麦香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6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香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麦香村公司。

2.申请号:41241193。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类似群):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何成群。

2.注册号:18972998。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类似群):果酒(含酒精);利口酒;黄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何成群。

2.注册号:24193960。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类似群):果酒(含酒精);利口酒;黄酒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贵州省仁怀市仕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901325。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类似群):果酒(含酒精);利口酒;黄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3785号《关于第412411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麦香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麦香村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麦香村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指代事物、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程序和引证商标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各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麦香村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麦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麦香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麦香村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曾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系程序错误。2.各引证商标与麦香村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730581号商标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三个引证商标予以审查通过,违背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3.诉争商标是麦香村公司对在其先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730581号商标在第33类相同商品上的再次申请注册与保护,依据商标审查统一性原则,诉争商标依法应予初审公告并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麦香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上诉请求:1.商评字[2021]第41965号《关于第1897299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第18972998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2.商评字[2021]第41966号《关于第2419396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第18972998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3.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5457号《关于第12901325号第33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第12901325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予以撤销。4.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详情、商标流程页面截图。

在二审庭审中,麦香村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查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第172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另查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麦香村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第1728期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终结,麦香村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鉴于麦香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麦香村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采纳麦香村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并无不当。麦香村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并未提交其在先商标的使用证据,加之,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对于麦香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麦香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内蒙古麦香村酒业有限公司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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