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灵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 第三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第三人刘汉财,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璜大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魏金华不服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颁发第012D02710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房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刘汉财、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6日向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3日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天航公司、刘汉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航公司、刘汉财、农村信用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
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原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信用合作社(下称:原红庙子信用社)作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并颁发了第012D02710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房屋抵押档案一册,1、房地产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核表。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4、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上材料均证明我中心颁证行为收件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魏金华诉称,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天航公司签订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天航公司开发建设的××区户楼房,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价款85379.18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付清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天航公司为使用银行贷款,借用刘汉财名义将该房屋抵押,市房管中心未按规定收取、审核需要提交的相关抵押材料即作出第012D02710号房屋他项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据,证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天航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交清,原告向天航公司缴纳购房款85379.18元,天航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证实了原告从天航公司购房的事实。2、内蒙古赤峰市富龙热力销售发票联、2007年10月26日原告缴纳的取暖费收据、赤峰百悦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叁张及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一直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的发票证实原告已经交清了2017年以前的全部物业费。3、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4、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在未经审核义务的情况下为红庙子信用社颁发他项权证并在涉案房屋设置他项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交复印件,原件当庭予以核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我中心经过调档核实,涉诉房屋坐落于××区,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依据双方的申请,我中心依法启动登记程序,在提交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身份证明,并经内部审核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处房屋原告及涉诉的抵押人均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另行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待有明确的判决结果后,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申请登记。综上,请求人民依法依法判决。 第三人天航公司、刘汉财、农村信用联社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大部分加盖的公章都看不清;第二、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缺少刘汉财从天航公司购买该房屋的收据和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后面所盖公章看不清楚,真实性存有异议;第三、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所有权人刘汉财身份证信息登记错误;第四、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第五、刘汉财和天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并未发生真实交易。另外,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缺少的购房收据和发票,能够确认刘汉财并未从天航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天航公司为使用贷款而借用刘汉财的名义进行的抵押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对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非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双方向我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不能依据其所持有的合同来否认第三人刘汉财持有的合同,我中心认为原告应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待房屋确权后再提起本案的撤销之诉,根据住建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只需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我中心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收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质证意见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天航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天航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市××区号住宅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7.2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5379.1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付清房款,天航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在售给原告之前,天航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已将该房屋以刘汉财的名义在原红庙子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天航公司与原红庙子信用社于2002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同月26日被告为权利申请人设定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颁发了012D02710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原红庙子信用社颁发的012D02710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未向被告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明,依据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2年11月10日印发的赤红信联字(2002)95号文件,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信用合作社被撤销,其全部业务及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并划归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管理。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赤红信联字(2007)100号文件,经内蒙古银监局批准,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取消了原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成立了具有统一法人资格的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航公司与原红庙子信用社作为权利申请人,申请办理的是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被告疏于审查,在权利申请人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即为权利申请人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付房款收据,与被告颁发的012D0271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02年6月26日为原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信用合作社颁发的012D02710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亚强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