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艳梅,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李云峰,男,汉族,骏峤公司法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苗,系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职员。
被告: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林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良,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苗,该单位职员。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永安路18号。
法定代理人:杨肃,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忻,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艳梅诉被告李云峰、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俊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艳梅诉称:原告姚艳梅诉被告李云峰、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李云峰、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艳梅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予履行,执行中冻结海城市骏峤房屋幵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10564.72元,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账户存款的冻结,法院支持了其的申请,原告认为账户存款系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冻结并未未划拨,若属于特殊性子存款,可以一直冻结,不应支持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云峰、被告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海城法院在2018年11月1日的(2018)辽0381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执行人李云峰、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姚艳梅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2019年年6月4日下达(2019)辽0381执2152号执行裁定并发出查封公告,在一起不足50万元的执行案件中,超额查封冻结被告名下2套房产、4套车库和5个经营用的银行账号内86万元存款,累计查封可分割的财产价值201.2万元。
查封两套房产价值52万己足额。2019年4月海城法院做出查封裁定,查封了举报人海城市骏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69平、26万房产两套(附件中有同小区同面积出售房屋的2012.12.10《认购协议书》一份及2014.12.5和2014.12.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证实),价值合计529521.85元(均价3793.68元),按照做出查封裁定的时间算,当时申请执行的款项为本金25万、截止做出查封裁定的时间至利息为3年零10天181643.84元,本息合计431643.84元万、执行费3700元,合计不到44万元,扣押的这两套房产价值52万已足以甚至超过申请执行的价值。
超额查封63.2万元四套车库。每套车库价值平均15万元(附件中有同小区同面积出售的2015.2.13《车库认购协议》一份、2016,10.24《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一份),超额查封财产为独立财产,且价值已达到63.2万元,即使截止到现在,两套房产价值也足以偿还所欠款项,这四套车库的查封属于典型的超额查封。
超额查封86万银行账号。超额查封被执行人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峰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账户内金额达86万元,是与银行签订的销售房屋保证金,己严重影响了被执行人企业的正常运行。
综上,为执行一起不到50万元的案件,超额查封被执行人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峰两处房产合计52万元、四个车库合计63.2万元,查封企业农信社、农商行5个经营账号内86万元保证金,累计查封金额高达201.2万元,查封金额远远超过应被执行金额。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该执行案件中,因给被执行人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峰的企业及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特提出执行异议,对超额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予以纠正,同时解封被执行人超额查封财产,以维护法律之尊严,社会之正义。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裁定书(2020)辽0381执异3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事实正确。恳请法庭维持裁定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艳梅与被执行人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56213元(账号:23×××81)。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被告李云峰、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执行通知、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金额计算明细、住宅认购协议、购房发票、车库认购协议书、购车库发票、李云峰五个冻结账户明细。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股东会协议、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商业银行若要取得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保证金已被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本案中的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义务合作协议与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中约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15年9月9日,被告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申请开立该账户,账户性质为“保证金”。从2015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定期将资金转入该账户。特定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阻止本院强制执行,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云峰、被告海城市骏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查封数额超额一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艳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