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住宝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陕西省旬阳县。
审理经过
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张某1因与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何某、陕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王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甘1227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甘12民终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甘1227民初419号民事判决。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7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被告万福建筑公司与被告华业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公寓卜7#楼主体工程的劳务项目转包给华业建筑公司具体实施建设”事实认定有误,徽县老年幸福公寓项目由陕西锡霖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该工程分两个标段,一标段(即5、6、7号楼)由甘肃省建投公司承建,二标段(即1、2、3、4号楼)由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两个标段的劳务施工都由被上诉人陕西万福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因此不论是事实上或者工程发包主体上均不存在被上诉人陕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的问题,并且从标段的事实主体上也不存在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徽县老年幸福公寓项目所有工程的事实,并且因陕西锡霖房地产公司资金问题,原计划由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全盘项目的事实并未成就,并且因陕西锡霖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甘建投工程款,经审理判决并执行,依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执65号执行裁定书,该项目工程已以物抵债给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甘建投公司。2、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并未与被上诉人陇南鸿达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本案争议标的租赁费等均是发生在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进场之前,虽然甘建投、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将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各自实施范围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不存在由上诉人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承担的因果关系。并且基于该债务产生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主债务人不承担租赁费事实认定严重有误。3、仅从本案“欠条”和承诺书内容中,不能证实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两份书证下的经济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张某1不是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字,并且本案书证中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其三,书证所载的经济责任不在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范围内发生。4、上诉人张某1只是在其他被上诉人相互发生矛盾时出面进行调解,已协调人身份给各方予以调解,其本身就没有承担各方争议标的的义务,在二上诉人并未全盘接手徽县老年幸福公寓项目,并且也不可能再接手该项目的情况下,再强求让二上诉人去承担一个与己无任何关联的债务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张某1在本案书证签字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债务债务转移,一审法院在推定该行形成债务转移,并判令由二上诉人承担与己无关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6、就同一事实被上诉人陇南鸿达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先后三次提起诉讼,判决结果全部是与二上诉人无关,甚至是在本案(2018)甘1227民初字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重要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节,一审法院认识事实严重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宝鸡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某、陕西万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160800元,怠班费110000元,合计270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97488元。(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怠班费210000元(月租赁费14000元×15个月),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756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3、依法判令被告2018年7月2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福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陕西万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建设项目后,于2014年8月2日与嘉成公司签订了《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公寓楼主体工程的劳务项目转包给嘉成公司具体施工建设。2014年11月25日,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向鸿达公司租赁63塔机二台用于“徽县老年公寓楼”的施工建设,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18000元(其中包含司机工资)。后鸿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项目建设工地安装了两台塔吊,经2016年1月20日结算,嘉成公司共拖欠鸿达公司租赁费260800元。万福公司王能顺于2016年2月3日向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年底左右,万福公司与嘉成公司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2016年4月23日,万福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公寓楼1-7#楼主体工程的劳务项目转包给华业公司具体施工建设。嘉成公司主要承建了“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一期建设项目中5#、6#、7#楼及护坡等部分工程。2016年7月7日,陕西锡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县项目部、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万福公司、华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徽县幸福老年公寓一期建设项目5#、6#、7#楼及护坡工程移交清单》,载明:“......,5.5#、6#、7#楼所完成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结算。以上工程结算见2016年3月18日建筑工程结算表;6.以上已完工程由陕西锡霖房地产公司移交华业公司。劳务结算由华业公司结算给万福公司”。2016年期间该工程因故没有正常开工建设,鸿达公司塔机也一直在工地闲置,之前嘉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160800元也一直未能支付。经鸿达多次催要,2016年11月26日,王某向鸿达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塔吊租金1608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捌佰元,2016年塔吊停机台班费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合计金额贰拾柒万零捌佰元(270800元),此款2016年年底前付清,陕西万福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徽县幸福公寓工地负责人王某,2016年11月26日,协调人张某1”。经协商,张某1于2016年12月18日向鸿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前公司陕西万福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身份证号×××,在徽县幸福公寓租用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台山东大汉QTZ63(5010)塔式起重机,自2015年启运,至2015年底,共欠款1608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捌佰元整。2016年我公司接手该工地,因我公司原因没有动工,所以塔吊没有启运,经双方友好协商2016年承担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台塔吊损失费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万元整,合计欠款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百元整。特承诺以上款项由我公司承担,并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若付不清,愿承担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前的欠款利息及以后的欠款利息(按民间贷款计算5%),公司名称:陇南华业建司,负责人:张某1,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1XX****XX2016年12月18日”。另查明:王某系万福公司“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项目负责人。张某1挂靠华业公司的资质承包“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建设工程项目,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2016年12月24日,鸿达公司拆除了安装在“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建设工地的一台塔吊,后于2018年3月16日拆除了该工地的另外一台塔吊。鸿达公司为追要欠款,于2018年1月7日以张某1、王某、万福建筑公司、华业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甘12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了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鸿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项目建设期间拖欠鸿达公司合理的设备租赁费、怠班费及逾期利息应由谁承担?三、鸿达公司要求由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四、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鸿达公司与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于被告万福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鸿达公司出具欠条后,张某1又于2016年12月18日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于2016年年底前向鸿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费160800元及2016年停工期间的怠班费110000元,因此鸿达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和怠班费共27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张某1向鸿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虽载明如逾期愿按民间借贷利率5%承担欠款利息,但对5%的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年利率5%,因此鸿达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年利率5%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止共20885元,合计共291685元。鸿达公司对嘉成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及2016年后“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建设项目一直未能正常开工建设的情况知情,然其在明知租赁合同已经不能正常履行,且在未与该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或者承包人续签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将租赁设备留置在该建设工地,直到2018年3月16日才全部撤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济损失的扩大,其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且现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其他被告之间对2017年以后租赁设备的事宜达成了相关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鸿达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项目建设期间拖欠鸿达公司合理的设备租赁费、怠班费及逾期利息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嘉成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后,万福公司等相关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将前期工程移交给了华业建筑公司,各方签订的《徽县幸福老年公寓一期建设项目5#、6#、7#楼及护坡工程移交清单》载明劳务结算由华业建筑公司结算给陕西万福劳务有限公司(即万福建筑公司)。由于嘉成建筑公司拖欠鸿达公司租赁费,张某1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于2016年年底前向鸿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0800元及2016年期间由于其公司原因停工造成的设备怠班费110000元,如付不清愿承担欠款利息。由此来看,张某1的上述行为属于继受承担前期工程所负债务的债务转移行为,且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同意,该行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实际产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张某1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作为“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理应知晓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将会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根据其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认定张某1同意将嘉成建筑公司拖欠鸿达公司的设备租赁费、停工期间怠班费及欠款利息等债务转由其承担的事实,因此,张某1应向鸿达公司清偿拖欠的设备租赁费、停工期间怠班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291685元。另由于张某1系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挂靠华业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因此,华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张某1挂靠其资质从事民事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张某1向鸿达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鸿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协商解决拖欠的租赁费、怠班费等事项及债务转移过程中,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没有明确进行约定,且何某作为嘉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王某作为万福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鸿达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鸿达公司对嘉成公司、万福公司将债务先后转移的行为也认可,因此该案无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对鸿达公司要求由嘉成公司、何某、万福公司及王某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张某1、华业建筑公司二人向鸿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本院已经审结的(2018)甘1227民初79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完全相同,且该案是以鸿达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鸿达公司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后再次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判决:由张某1、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设备租赁费160800元、停工期间怠班费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0885元,合计共291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华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嘉成公司与鸿达公司约定向鸿达公司租赁63塔机二台用于“徽县老年公寓楼”的施工建设,并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2016年1月20日结算,承租人嘉成公司共拖欠出租人鸿达租赁费260800元。2015年底工程承包人万福公司与嘉成公司终止劳务分包关系后,万福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租赁费后,承租人嘉成公司拖欠出租人鸿达租赁费260800元还剩余160800元,万福建××县楼”项目负责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6日向鸿达公司出具了欠条,表明万福公司认可拖欠鸿达公司的设备租赁费及怠班费共计270800元,至此,本案承租人嘉成公司拖欠鸿达公司租赁费的债务转移至万福公司名下,债权人鸿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债权人鸿达公司同意该债务的转移,该债务的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23日,工程承包人万福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徽县幸福老年公寓楼”1-7#楼主体工程的劳务项目转包给华业公司具体施工建设。上诉人张某1作为无建筑行业资质的自然人,挂靠上诉人华业公司,并以华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建筑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上诉人华业公司产生约束力,华业建筑公司违法借用其资质给张某1,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张某1挂靠其资质从事民事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某1于2016年12月18日向鸿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上诉人华业公司愿承担前公司陕西万福劳务有限公司在徽县幸福公寓租用陇南鸿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台山东大汉QTZ63(5010)塔式起重机至2015年底所欠的租赁费160800元及两台塔吊损失费110000元共计270800元,债权人鸿达公司同意该债务的转移。至此,原承租人嘉成公司拖欠出租人鸿达租赁费的债务发生了第二次转移,转移至华业公司名下,该债务的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华业公司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张某1、华业公司提出了张某1不是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业公司也没有在承诺书上盖章、其与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其没有使用租赁设备等上诉理由,但是本案债务的来源是原承租人嘉成公司的债务经二次债务转移后转移至上诉人华业公司名下的债务,并非上诉人华业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因原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原始债务。上诉人张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向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该承诺书出具至今,上诉人张某1、华业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该承诺书系上诉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1、华业公司连带清偿该债务,判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徽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驳回,但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变更案件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