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国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崔国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娄建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杨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办事处小营村神马大道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470H63K。
投资人:娄建周,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顶、崔国荣诉被告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以下简称弘医堂中医院)、娄建周、杨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顶、崔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医堂中医院、娄建周、杨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国顶、崔国荣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上述本金的相关利息(自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经熟人介绍,出于信任和理财目的,二原告同意以入股的形式借贷给三被告20万元,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两份《入股协议书》,约定退股时,除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原告当天应被告要求实缴了上述资金,被告开具有收款收据。后二原告因经济原因告知三被告退股,但三被告迟迟不予退款。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弘医堂中医院、娄建周、杨俊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股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20万元入股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30日,弘医堂中医院分别与孙国顶、崔国荣签订了《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内部员工入股协议书》,均约定:“三、持股股份的性质……2、该股份可享受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年度纯利润的固定式分红。3、入股员工除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不得参与医院经营和管理。4、入股员工不承担医院所有债务,医院盈亏与所入股份无任何关系。四、入股的相关政策……5、入股资金主要用于医院前期建设、以及医院开业后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五、医院分红政策……1、此次入股入多少每年分红多少,即每股金额为10万元,从缴款之日起入够一年,到期分红固定利润10万元。如中途退股,需提前一个月申请,此期间利润从缴款之日起按2分利息支付。2、此次入股为固定式分红,医院亏损或盈利与入股的利润没有关系,所有入股的人员,不承担医院任何债务……”。协议落款处有弘医堂中医院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娄建周及原告崔国荣、孙国顶的签名。
同日,二原告向被告娄建周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弘医堂中医院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孙国顶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系付入股款。收款人:娄建周。”“今收到崔国荣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系付入股款。收款人:娄建周。”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弘医堂中医院印章。该收据粘贴在上述协议书末页,并在收据与协议书末页骑缝处加盖有被告弘医堂中医院的印章。
后被告弘医堂中医院未向二原告分红,也未返还二原告上述款项,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弘医堂中医院为个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现登记投资人为娄建周,期间负责人登记变更情况为:2020年9月10日由娄建周变更为娄紫莹,2021年1月22日由娄紫莹变更为娄建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原告与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签订入股协议书,“入股”100000元,被告弘医堂中医院亦为二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并加盖公章,虽然“入股协议书”中约定每年固定分红,但二原告并未收到过任何分红,另入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入股人员不得参与医院经营和管理,入股员工不承担医院所有债务,医院盈亏与所入股份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涉案200000元款项性质名为向被告弘医堂中医院入股,但实为向被告弘医堂中医院借款,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弘医堂中医院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日期为实际出资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根据双方之间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可以选择满一年后按年分红或不满一年中途退出,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不明,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弘医堂中医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二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弘医堂中医院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另据双方之间协议书的约定,“此次入股入多少每年分红多少……不够一年不再享受固定福利分红,此期间利润从缴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息支付”,即约定的最低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照该最低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借款人弘医堂中医院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娄建周作为与原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时弘医堂中医院的投资人,至一审庭审阶段仍为弘医堂中医院的投资人,且二原告出借款项亦是支付给娄建周的,故娄建周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弘医堂中医院所负借款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在弘医堂中医院财产不足以向二原告清偿借款债务时,娄建周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杨俊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虽二原告称其与娄建周为夫妻关系,且将案渉款项交给了杨俊梅和娄建周,但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杨俊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国顶、崔国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娄建周在被告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中的金钱债务时,向原告孙国顶、崔国荣承担上述金钱债务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国顶、崔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平顶山弘医堂中医院、娄建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