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曾令根,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
被告
胡贵冰,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
王庆芳,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借款本金变更为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21年3月被告多次以要还其父亲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临时周转,并以微信和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给被告胡贵冰,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同年3月1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贵冰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二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21年3月11日前偿还。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2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都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3月22日的报价利率为3.8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贵冰、王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令根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贵冰、王庆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