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迪卡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销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王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傅少阳与被告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傅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明偿还借款本金988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1882元现金,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准时还清所有借款,若未按上述的期限偿还,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只还给原告2000元,以后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归还借款,故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9882元。

被告辩称

王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傅少阳主张与王光明原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光明向其购买瓷砖,后经结算欠货款11882元,故王光明向其出具借条,后仅给付2000元,尚欠9882元。为证实其主张,傅少阳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王光明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日09.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今日向(出借人)傅少阳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捌百捌拾贰元整,小写11882元,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将于2020年10月1日前,准时还清所有借款,借款用途货款。若本人未按上述的期限偿还,应按月利率2%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王光明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20.7.15”,证明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1882元;

二、2019年送货单十张,载明各类型瓷砖等数量及价格,金额合计11882元,证明2019年为王光明送瓷砖等,欠付货款118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傅少阳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光明欠付购买其瓷砖等的货款,借条系双方经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傅少阳以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光明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傅少阳自认签订借条后,王光明已给付2000元,故其主张剩余98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傅少阳本金9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数额为准),由王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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