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57864366XJ。

法定代表人:谢成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龙山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款228000元,并按国家法定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苏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原承诺由我装修70套的样板房,实际只装修了3套,但是原告购买了多套房屋装修材料,故多余材料损失需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成取系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龙山县××街道××路××商住楼。由于当时商品房销售形势不好,为便于销售,公司经理谢成取要求原告为公司装修样品房,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先装修5栋203号、4栋202号、4栋301号等房屋。之后原告便按被告要求购买装修材料,并带人进场装修,2016年11月底前两套样品房装修完成,并已交付给被告出售,被告将4栋202号销售给了田复走获装修款10万元,将5栋203销售给向云山,获装修款12万元。原告装修第三套样品房4栋301号水电已开支8000元,因被告公司另一股东不同意继续装修而停工。综上所述,原告装修的两套样品房和第三套样品房水电费,共计装修费2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2、工程装修的实际承包施工方并不明确,实际情况是我方喊原告去装修,材料及装修耗材都是公司自己买的,公司只给原告支付工资。所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22.8万元装修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2021年5月29日2分34秒的电话录音及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有劳务关系并且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并未说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及欠装修款的事实,只涉及装修款2万元。2、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成取妻子草拟的装修房屋垫付材料费明细2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装修商品房购买材料和垫支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该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告公司的装修费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方已将原告装修好的房屋卖给他人,并已收取业主装修费2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人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苏某某为被告公司进行房屋装修和被告方尚欠原告装修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方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及证人代某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苏某某给被告公司装修商品房和尚欠原告装修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山县××街道××路××商住楼过程中,因当时商品房销售形势不好。为便于商品房销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成取与原告苏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装修绿城佳苑商品房,装成精装房后再销售。为此,原告苏某某购买装修材料,并带人进场装修施工。2016年11月底,原告苏某某将绿城佳苑4栋202号和5栋203号两套样品房装修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公司销售。被告公司将4栋202号销售给了田复走,2016年11月8日收取田复走交纳的10万元装修款;被告公司将5栋203销售给了向云山,2016年12月16日收取向云山交纳的12万元装修款。原告苏某某称为装修第三套样品房开支8000元水、电安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装修商品房,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装修事宜后,原告为给被告方装修商品房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材料购买及支付人工工资,且原告将两套商品房装修完毕,另一套商品房已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故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关系。至于装修费用,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装修的房屋出售给业主时收取业主交纳的装修费用数额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房屋装修款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也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所购装修材料未使用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本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苏某某商品房装修款228,0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诉讼保全费1,680元,由被告龙山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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