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德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奕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修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朱新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仇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刘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楼1栋23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朱亚南,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黎德荣与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被告刘立明、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德豪公司)、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贷通金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刘立明、被告吉臣德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智、被告赢贷通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16.65元;2.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按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53天计算违约金为4590元;3.判令第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第七被告赢贷通金融公司的平台与第一至第四被告共同出资注册的公司新疆吉臣德胜智慧绿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4%,按期足额还款。但在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注销前仅还了第一期到期利息583.33元后对于剩余到期5期的利息共2916.65元及到期借款本金50000元均未归还,多次催收未果,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股东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公司注销后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第六作为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注销前的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七被告作为居间方未能最大限度的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奕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修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朱新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仇林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立明辩称:该借款我不知道,在我担任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未收到任何财务进账,我不清楚该笔借款,归还的一笔钱我也不知道是谁归还的,因为公司就没有正常运营,财务也没有启用,这笔借款是谁借的,借到哪去了,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个事,公司账上就没有这笔钱,没有进账,该笔借款是公司行为也不是我个人行为,况且该笔借款也不存在。我也不知道该笔借款担保协议,我都不知道借款,怎么会有担保协议,不存在担保责任,我唯一与被告赢贷通金融公司签字的只有一次,当时被告赢贷通金融公司拿来了很厚的一沓东西让我签字,我当时没有注意就签了,我是被骗签字的,我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因此让我以个人财产担保不合理,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臣德豪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主体是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谁借款谁还钱。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不清楚,股东不是借款主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说我方未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赢贷通金融公司辩称:借款存在,也属实,是借新还旧,借款人与出借人都要先在我公司平台开立注册账户,出借人先将钱打进平台开立的账户上,该笔钱的实际借款人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是偿还的上一笔借款,因此不可能进到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账户,实际用款人是最早第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后面的借款都是为了偿还第一笔借款,上一笔借款是400万元。吉臣名下有四个公司,在2016年8月之前对于公司贷款没有限额,当时是两家公司在贷款,2016年8月后国家对网贷平台出台文件,要求个人贷款限额20万元,企业最高额度为100万元,本案的贷款是续贷标,半年一转,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可能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文件是真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赢贷通”系被告赢贷通金融公司设立经营的网络贷款平台。原告在该网络贷款平台注册账号的名称为“黎老大”。被告刘立明系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了2018年9月18日通过“赢贷通”网络贷款平台形成的《借款协议》,载明:原告作为投资人(甲方)、新疆吉臣德胜智慧绿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赢贷通金融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达成了借款协议,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年息1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甲方在同意向乙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本平台在本借款协议生效时将该笔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账户,乙方在还款时已委托本平台将还款直接划付至甲方账户;丙方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信贷咨询,贷前调查、审核、评估,贷后管理与服务,账户管理,贷款到期催收利息、本金,资金划转等系列相关服务;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所借款项义务,乙方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协议后附有出借人信息列表,共有27名出借人向该笔借款出资,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当日,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该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全部借款100万元,如逾期归还,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对收到原告等27名投资人的借款合计100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同意按照实际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计收利息,按照日利率0.5%执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发生后,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向原告偿还第一期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583.33元,该笔利息中,赢贷通收取手续费58.33元,原告实收利息525元。之后,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及担保人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已于2019年3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系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该公司已于2019年3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赢贷通公司通过赢贷通平台,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订立借款合同,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吉臣德胜智慧绿公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吉臣德胜智慧绿公司已于2019年3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系吉臣德胜智慧绿建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年息为14%,借期内利息总额为3500元(50000元×14%÷12个月×6个月),吉臣德胜智慧绿公司已支付利息583.33元,尚有借期内利息2916.67元(3500元-583.33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只主张2916.65元,故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16.6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息5‰,吉臣德胜智慧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年息24%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4590元,未超过年息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立明、被告吉臣德豪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案涉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赢贷通公司在其宣传中向客户作出了逾期由担保机构代偿、贷前审查借款人等承诺,现因赢贷通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且有进行虚假宣传的嫌疑,误导其通过平台向外借款,致其遭受损失,赢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实质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赢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案涉借贷关系中,赢贷通公司为居间方,借款合同、宣传资料中未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赢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偿还原告黎德荣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支付原告黎德荣借款利息2916.65元; 三、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支付原告黎德荣逾期还款违约金4590元; 四、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年息24%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黎德荣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五、、被告刘立明、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黎德荣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应支付原告黎德荣款项合计57506.6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6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奕成、被告张修全、被告朱新莉、被告仇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梨君 人民 陪 审员   李晓媛 人民 陪 审员   辛冬梅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牛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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