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永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石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伊永顺与被告石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永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永顺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欠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少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石少军向原告伊永顺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欠伊永顺现金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被告石少军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石少军现金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被告石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伊永顺与被告石少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少军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伊永顺要求被告石少军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石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伊永顺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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