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恒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尹新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恒星与被告尹新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星、被告尹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恒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人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作护坡,工程造价42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诉至法院,经栾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还款计划,计划18个月还清,共分六次还清,每三个月还7000元,经催促已还四次,剩余部分经多次追要,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新江辩称,老板工程款也没有给我,是诉前调解员给我和原告调解的,之后我给了原告一部分欠款,剩余欠款12000元未还属实,对于欠款数额没有争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经原被告协商进行护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尹新江共欠张恒星工程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计划18个月还清,共分6次还清,每3个月还7000元,如不遵守此计划,可立案解决”该还款计划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张恒星、被告尹新江的签字及捺印。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偿还原告款项7000元;2019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款项7000元;2020年1月25日偿还原告款项7000元;2020年5月25日偿还原告款项7000元;自2020年5月26日至今,被告又偿还原告款项2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000元(42000元-3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2019年4月22日还款计划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进行护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2000元,有还款计划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恒星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尹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